婚約解消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9 Sep, 2016
婚約解消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約為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締結使當事人負有履行結婚義務之契約,故其法律概念上屬於婚姻契約之預約,而社會習俗則將之稱為「訂婚」,如當事人一方無法履行,對於他方應負如何責任,如因婚約已有相當贈與,應如何請求返還,如請求人為何?返還範圍為何?應有了解之必要。

婚約為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締結使當事人負有履行結婚義務之契約,故其法律概念上屬於婚姻契約之預約,而社會習俗稱為「訂婚」,身分法親屬編之婚約篇之特性為:從締結婚約後,男女雙方當事人與其家庭(家族)步入一個「特別的身分關係」,卻又尚未發生法定之配偶關係與姻親關係的階段。然因其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人格,亦不具強制履行性(民法第975條),仍不失為身份契約之一類,因此須訂立內容不得附帶不適當之條件或使他方有履行之強迫性。

 

因解除婚約,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九七七條規定,至於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規定於民法九七八條,而於此所謂之損害,係指財產上之損害。

 

無效婚約

關於當事人資格除須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民法第972條),亦須達男女訂婚年齡(即民法第973條規定,男須滿十七歲,女須滿十五歲者),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其他如消極要件,如非被詐欺或脅迫、非不能人道、非禁婚親、非有配偶者等均與婚姻契約規定相同。又依現行法規定,婚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男女雙方合意即可成立,坊間之訂婚程序屬於民間習俗,並非法律規定之方式。

 

雖然在民法的親屬編中,但並不會因為婚約的訂立而改變婚約當事人的身分,僅係一種結婚契約之預約,因婚約不得強制執行,在此一面相,婚約雖只是一種可有可無的結婚預約,但違反者仍可能發生損害賠任。

 

訂定婚約違反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者,民法既未設有類於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司法院院字第2812號解釋)。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前條情形,即第九百七十八條所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解除婚約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之情形,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定之婚約本屬無效,其子女否認該項婚約並不發生違反婚約之問題。他方自無援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127號民事判例)。

 

解除婚約

婚約訂定後,訂約的當事人不可以用任何理由,撤回自己對婚約所提的「要約」或者接受的「承諾」。遇到對方違反婚約的時候,依民法第975條規定:也「不得請求強迫履行。」除「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合意解除」外,其他違反者並非毫無責任而我國則依以不履行之原因而區分為「解除婚約」及「故違婚約」而訂其不同之法律效果。

 

民法第976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所謂解除婚約乃當事人對於有效成立之婚約在具備法定理由單方解除婚約使其解消,而此一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向他方為之,但事實上不可能者無須向他方為之,如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訂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時婚約無過失之一方,得依民法第977條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有民法第976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可以片面解除與對方所訂的婚約。換言之,既然採用了訂婚的方式訂了婚約,當事人就得接受婚約的拘束,如果違反了婚約,就得負起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者」,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期間,故意違背者而言。其有不得已之事由者,自不得謂為故違期約,例如遭遇母喪,而致延緩婚期、軍人出征,而致不能依期結婚等是。是凡無正當理由,而仍故違所約定之婚期者,則對方無庸催告,即可解除婚約。雖有以本條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應以已約定好結婚期間為前提,如未約定好結婚期間,自與本款之規定不合。

 

民法第977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故約婚約

民法第978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約婚約者乃係無正當理由違反婚約者,因此須對於他方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害人無過失情形下更得向他方請求慰撫金(民法第978條)。

 

民法固在第978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各款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在未定婚期,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拖延之情形。然如婚約未定婚期,一方催婚,他方百般拖延,查婚約固屬於身分法上之契約,但仍應準用民法債權契約於給付遲延之認定,須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始能認定為故違婚約。

 

所謂婚約,係男女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而自行合意訂定之身分上契約。而所謂結婚,乃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符合法定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身分上契約。婚約之締結雖非結婚之必要踐行程序,惟其係以日後結婚為目的,而兩造迄今仍未結婚,已於前述,則兩造間之婚約仍未履行,至兩造於訂婚後雖同居一處,惟此僅生事實上夫妻關係,仍未發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返還贈與物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因而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979條之1)。上開請求權皆有二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979條之2)。

 

一、返還當事人

 

依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之父母或家長之間(北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4號)。請求者限於男女雙方,其他人贈與不與之。即按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之贈與物,限於男女當事人間所授受之禮物,此觀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冊第10頁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訂婚當日交付被告之父林展永之系爭支票乃兩造婚約之聘金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之父母或家長之間。查原告於89年12月30日訂婚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父林展永,經林展永於90年1月3日兌現,依社會常情,男方於訂婚當場交付予女方父親之金錢即為聘金,雖以系爭支票之形式,惟票據已成為我國現今社會通用之金錢替代物,其用途之廣並不僅侷限於商業目的,參以其金額高達168萬元,則以票據取代聘金現金之交付,與常理並無不合。縱如被告所述,原告與其父林展永間確有金錢往來,惟於兩造訂婚大喜之日,原告卻當場交付借貸用之支票予被告之父,顯屬一變態事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屬聘金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要無足取。查張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兩造訂婚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展永以為聘金,已於前述,是以此聘金乃原告與林展永間預想他日履行兩造間之婚約,係屬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351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聘金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展永之間,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與林展永間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對被告有何返還請求。至原告能否依贈與關係為返還贈與物(即聘金)之請求,要屬另一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二、返還範圍

 

聘金乃屬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351號判例參照)。無論何原因解除婚約,即令是合意解除,亦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因婚約給予贈與物,如婚攝、新娘祕書、喜宴、聘金、喝茶禮、壓桌禮、豬平禮、酒席費用、印喜帖、婚禮歌手與樂團、公婆鞋、十二禮及金飾等費用均應列入返還範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審本此意旨並依書面選擇、協議書及兩造交往過程,認定兩造確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被上訴人據此給付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現因上訴人不願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

 

三、死亡是否得請求返還

 

一般民間習慣,訂定婚約時,會有交換戒指或給付贈與物之儀式,而此種訂定婚約時之贈與,於婚約解除、婚約無效、婚約撤銷或婚約一方當事人死亡時,該贈與物是否必須返還?關於無效或撤銷固無疑問,至於,死亡者,男女定婚後未及成婚而有一方死亡者,依從前律例,固有不追財禮之明文,若依現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訂定婚約無須聘財,縱使事實上付有財禮,亦祗為一種贈與,不得因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司法院院字第83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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