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結婚要件

18 Sep, 2016
論結婚要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為維護公益,男女須依法定的結婚要件,始能締結婚姻關係,建立婚姻家庭。結婚要件依其決定婚姻關係的成立或效力,可分為結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實質要件者,即是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備之要件。形式要件者,婚姻契約成立之方式要件。凡婚姻契約之成立,必須具備上述兩種要件,如有欠缺,將成為婚姻無效之原因,或以之為撤銷之標準,均有了解之必要。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釋字第554號)。

 

為維護公益,男女依法定的結婚要件,始能締結婚姻關係,建立婚姻家庭。結婚要件依其決定婚姻關係的成立或效力,可分為結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實質要件者,即是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備之要件。形式要件者,婚姻契約成立之方式要件。凡婚姻契約之成立,必須具備上述兩種要件,如有欠缺,將成為婚姻無效之原因,或以之為撤銷之標準。

 

婚姻之能夠成立,首先必須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存在(此即婚姻意思之合致),但是在此情形下,如有民法上所規定之「婚姻障礙理由」,則仍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另結婚當事人關於人的資格方面,除具有結婚能力之當事人,縱無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可理解結婚意義及效果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民法第996條),或在詐欺或脅迫下所為者(民法第997條),並有與他方結婚之合意,而當事人亦須達法定結婚年齡(男滿18歲,女滿16歲,民法第980條),未成年人結婚則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亦非禁婚親結婚則得有效(民法第983條)或監護關係下(民法第984條)所為婚姻,此外,基於一夫一妻制,我國亦有禁止重婚或同時婚(民法第985條)。

 

至於,結婚方式,我國於民國96年5月修正即採儀式婚主義,即修正前婚姻祇要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可成立,而結婚僅係推定當事人已經結婚,當事人一方可以舉證推翻此種推定,而現因基於公益已改採「登記婚主義」,即以結婚以登記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982條),因之,修法後之結婚已不要求特定儀式,是否舉行習俗或宗教儀式之婚姻聽任當事人自由決定,然男女雙方仍須親自以書面方式並檢具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值得注意,修法前未登記之婚姻仍有效,而縱已登記婚姻仍可由當事人舉證推翻結婚之推定。

 

結婚實質要件

一、須當事人意思一致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結婚為身分關係的契約,而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972)結婚須當事人之合意為必要。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二、須非在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中

 

婚姻係法律行為之一,應依當事人健全之意思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恢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996)。

 

三、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律請求撤銷之(民997)。所謂「詐欺」,乃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所謂「脅迫」,乃故意脅迫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因畏懼之結果,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

 

四、須達法定結婚年齡

 

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民980)。違反此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89)。

 

五、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981)同意權之行使由父母共同為之。如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結婚如違反上述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90)。

 

六、須非近親間之結婚

 

民法第983條規定,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血親:

(1)直系血親:直系血親不問其親等或輩分如何,均不得結婚。且不論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均包括在內。

(2)旁系血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即六親等以內之堂兄弟姊妹及表兄弟姊妹均禁止結婚。旁系血親只要是六親等以內,無論是全血緣或半血緣,均為法律所禁止。因此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禁止結婚。但此有一例外,即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仍許結婚(民983Ⅰ)。亦即養子女之子女與婚生子女之子女相互間,則許結婚。

(3)法定血親: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養父母與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因收養而發生法定血親關係,其禁婚情形為:

(1)收養關係存續中:法定血親間之結婚禁止規定,原則上與自然血親相同,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則允許其結婚。

(2)收養關係終止:民法第98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即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縱已終止收養,其關係消滅,仍禁止其結婚,以維持倫常,但因收養所建立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因收養關係終止,亦適用之。

2.姻親:

(1)直系姻親:直系姻親不問其親等或輩分如何,均不得結婚。直系姻親不得結婚之規定,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禁止結婚(民983Ⅱ)。

(2)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因此旁系姻親雖在五親等以內,但如輩分相同時,或五親等以外者,均允許結婚。例如長兄死亡,由其弟接娶兄嫂等,均不涉及禁婚規定。此項旁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則不再適用(民983Ⅱ)。

 

七、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不在此限(民984)。目前之監護關係有未成年人之監護(民1091)與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民1110)。

 

八、須非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民法為貫徹一夫一妻制,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985)。刑法亦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271)。

 

我國民法自民國十九年至今,均明文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國七十四年為貫徹一夫一妻制之原則,而將重婚改為無效婚。惟,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依信賴保護原則創造出善意重婚之解釋,其後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雖就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予以補充,但仍維持善意重婚有效之解釋。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將該解釋明文化。

 

九、須非不能人道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95)。所謂不能人道,即不能性交之意。如男為天閹,女為石女是(22院839)。但無生殖能力或無受胎能力則非不能人道。

 

結婚形式要件

我國結婚方式,依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的民法第982條規定,採取所謂「儀式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民國96年5月23日立法院修正民法第982條,並經總統公布,改採所謂的「登記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結婚方式的改變,堪稱重大,而為求社會大眾對於登記婚的適應,特規定本條文在公布後一年,始開始施行,係以登記而由公權力介入,而婚、離婚均採一致方式。

 

過去我國民法採「儀式婚主義」,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要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的要件,優點是熱鬧、方便或莊嚴,但實務上常出現公示性不足的缺點。常見有些當事人縱已經舉行過婚宴,甚至育有子女,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所以身分證上配偶的欄位為空白,許多人並不知道他已婚的身分。同樣的,實務上也經常發生當事人因法律知識不足,誤以為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手續即已完成,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共同生活多年以後,因為一方外遇或不想維持這段婚姻,以當初沒有舉行婚禮為由,提起確認結婚不成立或婚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才發現這段婚姻自始不生效力,因此產生諸多爭議。

 

雖然民國74年修法增訂「經依戶籍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使儀式婚主義發生緩和的效果。即雙方若已辦理結婚登記,推定已結婚,而由主張結婚不成立之人,舉證證明雙方未具備結婚的要件,但是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問題。鑑於儀式婚主義之公示性薄弱,容易產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加上現行離婚制度採登記主義,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證人及離婚登記之要件才生效,而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欲離婚時,需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的荒謬現象。

 

民法親屬編修正將婚姻制度採改「登記主義」,來彌補前開不足,結婚為要式行為,應具備一定之方式,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夫妻必須訂立書面,並由二名證人親見親聞有結婚的意思而在書面上簽名,由夫妻二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結婚才生效。因此在新法,縱當事人有結婚意願並有二人以上證人,惟當事人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仍不得訴請對方履行,以尊重當事人意願。而證人祇要具有行為能力者即可充任之,並得以證明曾見聞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

 

惟修法前,儀式婚仍為有效,蓋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撤銷婚姻之訴

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因違反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兩性違法結合。無效婚姻是違反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銷婚姻,是指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可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違法兩性結合。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當事人間的不合法婚姻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法律後果是:(1)違法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在當事人之間有可能產生其他權利義務關係;(2)涉及到父母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扶養問題;(3)在財產上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進行分割。如夫、妻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婚姻是否存在有爭執,且有具有確認利益,得以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婚姻是否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惟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不予爭執而解免,其就所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書,固得以認定兩造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觀之兩造於103年3月17日及4月22日接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就下列所詢問事項之回答明顯不一:上訴人第一次拜訪男方家情形:上訴人稱當天未在被上訴人家用餐,之後雙方搭計程車赴機場;被上訴人稱當天上訴人有在其家中用餐,之後騎摩托車載上訴人搭機返臺。雙方認識時男方工作情形:上訴人稱當時被上訴人在胡志明市第八郡自開公司經營錄影及辦公室設備;被上訴人稱當時在胡志明市第十郡朋友的店面,幫忙販賣辦公室設備。男方知悉上訴人離婚之時點:上訴人稱其於102年2月12日雙方認識後一週致電被上訴人告知在臺已離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02年2月14日在芹苴自家中告知其離婚一事。男方來臺規劃:上訴人稱俟被上訴人來臺後再找工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在自己公司幫其找好工作。雙方均稱使用yahoo及zalo等通話轉體聯絡,惟上訴人稱其於zalo之代號為NGOCAMTUYEN;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zalo之代號為MinhTuyen。上訴人稱第2次面談前被上訴人先就寢;被上訴人稱兩人係一同就寢。有該面談紀錄在卷足憑,衡諸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對於前述屬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交往事實及來臺規劃,卻為相異之陳述,若果有交往及結婚之真意,豈有如此差異回覆之理。再參以兩造於面談時陳述情節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調查資料所示,上訴人原為越南國人,前與我國籍人楊君結婚6年未生育子女,於100年3月24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1年5月間初設戶籍登記,旋對楊君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02年2月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由上訴人給付其前夫楊君新臺幣30萬元,且據其前夫楊君表示,上訴人僅於初來臺時隨其同住4個月餘,其後即與其胞姐同住,迄離婚時均未共同生活居住,且取得我國國籍後不久旋即要求離婚等語,以及上訴人102年2月甫與夫楊君離婚,同年月於飲料店巧遇認識被上訴人,於首次見面即互留電話,旋即互為拜訪家人,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即返臺,雙方交往不過寥寥數日,卻於返臺後即於網路上決定結婚,顯悖於情理。另衡情兩造如確有結婚真意,應共營家庭生活履行婚姻義務,然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前往越南,同年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1月6日即返臺,之後於103至106年間僅有4次短暫時間前往越南,此與一般夫妻彼此惦記、密切聯繫之情形,迥然不同,實難認兩造有結婚、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持婚姻之合意。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難信屬實。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縱兩造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亦因兩造未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其婚姻欠缺實質要件而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欠缺結婚要件之損害賠償

在婚姻無效之情形下,法律亦賦予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之權利,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可請求他方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但均以他方有過失為限(民法第999條參照)。另外,民法第999條之1亦規定,民法第1057條及1058條規定在婚姻無效時準用之。而民法第1057條即係有關贍養費之給付問題:「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亦即,原本信賴婚姻關係存續之無過失一方,若因不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嗣後遭認定婚姻無效而導致其陷於生活困難時,若他方亦為無過失,雖無法依前揭民法第999條規定向他方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但仍可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

 

另外,民法第1058條則係有關婚姻無效時財產取回之問題:「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亦即婚姻無效時除非係約定分別財產制,否則一般係各自取回結婚時之財產,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所生之財產,則依不同之夫妻財產制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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