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裁判離婚

20 Sep, 2016
論裁判離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我國民法對於判決離婚之原因,已由有責主義改採目的主義為主;從嚴格列舉之絕對離婚主義,改採概括例示之相對離婚主義。亦即婚姻應以夫妻生活圓滿為目標,一旦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無過失均得請求離婚。上揭目的主義及概括例示之離婚原因,婚姻關係不能維持時,無法由夫妻雙方洽談離婚事宜,如達成合意者,經戶政機關登記,或於法院之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作成筆錄者,即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如無法達成合意者,祇能透過「裁判離婚」達成解消婚姻之目的,民法第1052條規定即就裁判離婚事由加以規範,此一規範及適用,攸關夫妻權益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釋字第554號)。我國離婚法之立法趨勢觀之,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前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是以我國民法對於判決離婚之原因,已由有責主義改採目的主義為主;從嚴格列舉之絕對離婚主義,改採概括例示之相對離婚主義。亦即婚姻應以夫妻生活圓滿為目標,一旦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無過失均得請求離婚。上揭目的主義及概括例示之離婚原因,無非在表示離婚原因之從寬認定,此亦為現代先進國家離婚法之新趨勢(釋字第372號解釋大法官戴東雄、施文森部分不同意見書)。

 

婚姻關係不能維持時,通常由夫妻雙方洽談離婚事宜,如達成合意者,經戶政機關登記,或於法院之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作成筆錄者,即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如無法達成合意者,祇能透過「裁判離婚」達成解消婚姻之目的。所謂「裁判離婚」乃係當事人具有法定原因,當事人一方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婚姻。

 

裁判離婚事由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以我國立法例而言,並不要求以配偶一方有過失作為離婚要件,而僅在於一定事由發生時,一方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通姦)或強制性交(即強姦)、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三年以上生死不明、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逾六個月確定等即認定有法定離婚事由,法院即應裁判離婚,其他事由即由法官依職權加以審酌當事人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

 

因此,欲離婚之一方需證明對方有上述情形,始能得法院為准予離婚之裁判。就上述各款內容為何,當事人應先搜集並於訴訟時提出相關準備之文件、證據。

 

一、重婚

 

在舊法時期重婚僅係得撤銷而非無效之事由,因此重婚仍為有效,惟未重婚之他方得請求離婚,現重婚者無效,而另一方亦得請求離婚。通常可提出之證據:於民國97年5月23日前對方有舉辦婚姻儀式者,可提出對方之喜帖或者舉證人證明有重複結婚之狀況;97年5月24日以後者,對方有重複為結婚登記之情形。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未重婚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即俗稱之「通姦」或「外遇」。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如:對方坦承有跟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錄音檔,或者徵信社隨同警方抓姦在床之錄影或錄音,或對方與第三者往來函件中提及曾發生性行為者。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無外遇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妻之一方縱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侵害之情形,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其有致同居為不安之「情事」之意。「虐待」之概念甚廣,凡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者均屬之,非必限於有形之暴力、暴行;惟此必須其所為之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是以虐待與不堪同居間之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屬當然;但其是否符合本款之規定,判斷上,與其注重行為之違法性或嚴重性,毋寧應置重點於行為結果之影響,方屬正當。如此闡釋並非謂虐待行為之本身可予忽略,而係因其必須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時,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故虐待行為是否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乃其關鍵之所在。至行為之輕重,雖應併予參酌,但非以此為判定之絕對標準,否則,民法儘可直接規定虐待為裁判離婚之原因即可,何庸多此不堪同居之一語。又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亦即相同之行為,其能否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仍將因各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情習俗而有所不同,此乃社會存在之現實,並為法律適用之對象,其與對待之公平與否無關,亦與個人平等之維護無涉,此正如價值判斷,難免不因人而有歧異,無從予以齊一者然。故其為此項判斷時,主觀之意思固不能置之不問,但應就客觀的見地觀察該行為之結果確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如此方能謂與法律之本文契合,而不致兩相乖離。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解釋上包括肉體或精神上虐待,夫妻因情感之結合而營共同之生活,鶼鶼比翼,相親相倚,此乃人世之常態,萬一偶有勃谿,甚或雙方反目,其所遭之事、所遇之變不一,確否恩款難洽,分義當盡?倘不加探究,即欲將之均一視之,而不問其他,定將不免與社會之現實相乖隔(釋字第372號解釋大法官林永謀協同意見書)。

 

又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條解釋)。如誣控一方竊盜,致一方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

 

又如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通常可提出之證據:依據家庭暴力防制法聲請的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驗傷單;對方為辱罵言語之錄音等。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直系尊親屬,不以血親為限,繼母為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279號判例)。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通常可提出之證據: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的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驗傷單;對方為辱罵言語之錄音等。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妻拒不約定住所,自應尊重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參見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

 

夫妻一方祇要無正當理由違反同居義務、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扶養義務、夫妻協力義務等均足以構成本款,蓋同居、同床義務無法強制履行,須由夫妻雙方溝通,法律無法干涉,然民事訴訟有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但即使勝訴,也無法強制夫妻子返家同居,亦或維持良好的夫妻關係。而其他義務雖可請求履行,仍非長久之策。

 

我國實務見解,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其中以夫妻一方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最為顯著,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通常可提出之證據:由證人證明另一方無故不願意同居或履行其他義務;或對造親口坦承現居住於何地方?且拒絕搬回家之錄音檔。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通常可提出之證據:由證人證明另一方無故不願意同居;或對造親口坦承現居住於何地方?且拒絕搬回家之錄音檔。

 

七、有不治之惡疾。需配偶之一方患有惡疾且達於不可治之程度

 

所謂「惡疾」乃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該疾病或有傳染性,或為常人所厭惡,如花柳病、痲瘋、梅毒等(參見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四0五一號、三一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通常可提出之證據:診斷證明書。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該精神病難期回復者而言。通常可提出之證據:診斷證明書。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他方通常可提出之證據:至警局之報案三聯單,且警方業將其列為失蹤人口;由家人作證其三年內均未聯絡,亦無法聯絡,故其生死不明。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必須注意者,自知悉對方判刑確定後已逾六個月,或雖不知情,但自判刑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07號)。他方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判決書。

 

十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又擬主張此款者,該重大事由係可規責於對方,或對方對婚姻無法維持需負較重責任,或相同責任時,他方始得請求離婚。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對方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之交往,如有照片或錄影或證人證明對方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度親密之動作、過度頻繁之聯絡等不忠之證據;抑或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抑或由證人證明對方不良之生活習慣;抑或由證人證明對方不參與家庭生活活動者、不負擔家計者。

 

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當然,如果仍不清楚上開內容,或仍有疑義者,建議欲聲請離婚之一方,就「1.為甚麼要離婚?2.對方是否上開確定等情形?3、對方有哪些行為或事實,才導致這段婚姻不能維持?為甚麼對方要負比較多的責任?」等問題思索並撰寫電子檔或書面後,再洽詢專業律師為宜。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效力

准許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解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致,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而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離婚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

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外國裁判離婚之效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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