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新知-情已逝只剩「夫妻借據」 法院判離

01 Nov, 2016

新聞摘要:

苗栗縣邱姓男子與陳姓妻子96年結婚後,家計都靠妻子支撐。但邱男連買菸、理髮的費用都向陳女索取,夫妻間金錢往來甚至輪到要寫借據。陳女更說,她因生活壓力罹患蕁麻疹對房事沒興趣時,邱男竟說「同房要付錢嗎」。法官認為夫妻間就連金錢往來都要寫借據,夫妻情誼蕩然無存,判准兩人離婚。

 

陳女主張,婚後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但是收入都被邱男拿走,連購買香菸、理髮等費用都由她支付。邱男因無責任感,工作態度不佳,導致自身經濟狀況不良,甚至身無積蓄,竟然還買車,每月2萬元車貸也都靠陳女支付。

 

陳女表示,邱男在外與他人有債務問題,陸續向她拿走約15萬元,讓她感覺經濟、生活壓力甚大,因而罹患蕁麻疹,對於男女房事也提不起興趣。可是邱男不但不關心她的健康狀況,甚至還出言侮辱「同房有那麼難嗎,是要付錢嗎」。

 

陳女因身心俱疲,於104年3月離家,邱男卻在她離家後立刻要求把戶籍遷走,所作所為讓她心灰意冷。

 

邱男則坦承兩人溝通過,以借貸方式處理夫妻之間的金錢往來,才簽下借據。但邱男表明並非不關心家庭和陳女,陳女所說不符合事實,他不願意離婚。

 

法官認為,邱男未體恤陳女工作辛勞而頻繁借貸,夫妻感情已消磨殆盡。夫妻之間甚至還簽下借據,須以書面證明金錢往來。其中還記載「若沒還不可再借」、「我無條件離婚」等字句,顯見兩人夫妻情誼、信賴關係嚴重破滅,因此判准兩人離婚(2016-06-22自由電子報 記者蔡政珉/苗栗報導)。

 

評析: 

法院認為邱男未體恤陳女工作辛勞而頻繁借貸,夫妻感情已消磨殆盡。夫妻之間甚至還簽下借據,須以書面證明金錢往來。其中還記載「若沒還不可再借」、「我無條件離婚」等字句,顯見兩人夫妻情誼、信賴關係嚴重破滅,因此判准兩人離婚。

 

茲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證人即被告兄長邱清和到庭證稱:被告婚後在仲介上班,可能業績不太好,常常在換,後來兩造吵後被告換做保全,和兩造平常私下不常聊他們的工作,不瞭解他們經濟狀況,但知道他們常有口頭上爭吵。我知道家裡沒有什麼重大開銷,只是一般吃穿花費,婚喪喜慶亦都是我在支付,被告以前有跟兄弟姊妹借錢,至於被告未曾提過向原告借貸。兩造不曾在我面前吵過,我與被告年紀差距較大,很少與被告說話。被告還有母親、另一個哥哥與兩造同住,被告母親體力好不需照顧,兩造所居住房屋係我所有,水電由兩造支付,稅金偶爾由我支付,所以兩造幾乎只有水電費支出,如果有上班都過得去等語明確,足徵兩造婚後由被告兄長提供房屋,而被告之母親、一名兄長與兩造同住,被告母親身體尚佳無需特別照顧,而家庭生活開銷需由兩造負擔者主要僅為水電費、稅金及雙方生活費等,可見兩造經濟尚無重大負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兩造家庭生活已無重大支出,倘如雙方均能積極謀職,妥善管理且運用薪資,當經濟穩固而不致於有經常借貸之需。

 

查原告為大陸籍配偶,遠嫁來台,其長年在電子廠工作,於103年薪資所得共計313,645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其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非豐厚;而被告對於其長年從事仲介業,無底薪,有成交始有收入,收入極不穩定乙節並不爭執,而兩造有基本生活開銷,被告正值壯年,無積蓄亦未積極思考另謀職以求經濟之穩定,未開源,亦未節流,導致生活所需費用經常要求原告負擔或向原告借貸,舉凡被告報名考試之代書費用、投資之直銷費用、國民年金繳納費用、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油料、香菸等大大小小費用均向原告索取,對收入並非豐厚之原告已造成生活負擔及心理壓力,且被告長期未負擔家計,對婚姻生活承擔、負責之態度不佳,自當影響原告對其之信賴及相處之和諧,彼此對於家計負擔之爭執頻繁及原告長期累積之不滿導致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觀之,被告確實頻繁向原告借貸,項目包括電話費、水費、打球、汽車過戶、理髮費等,借貸金額少則數百元,多則千或萬元,長期累積至128,500元,足認被告經濟管理能力不佳,生活所需基本費用均仰賴原告提供,其未體恤原告工作之辛勞而頻繁借貸,夫妻感情已消磨殆盡。又被告於借據上記載「若沒還不可再借」、「我無條件離婚」,於102年1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上復記載願無條件離婚等語,亦堪認被告收入不定、持續向原告索討金錢、借貸等情,已至兩造夫妻情誼、信賴關係嚴重破滅,而需以書面證明兩造之金錢往來,亦爭執至言明離婚之地步。又原告已於104年3月遷出兩造住處,且未告知被告住處。被告知悉兩造婚姻已至破裂,惟仍未有積極修復之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僅與原告討論戶籍變動、償債、及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曾經支付之人民幣及機票費用為離婚條件之事,已未再討論如何修復兩造破綻及維繫家庭,亦未見對原告有積極挽留之意,堪認兩造均知彼此互信、互愛基礎已失,未能合作共謀經濟生活之穩定,營造和諧家庭氣氛,致原告已失共同建立美滿婚姻之期待,兩造共營婚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被告長年經濟不定,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且持續向原告索討、借貸金錢,對婚姻、感情維繫未見積極,就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可歸責。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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