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新知-躲家暴33年 親兒不知她死活 判離

29 Nov, 2016

新聞摘要:

新竹林姓婦人長期遭張姓丈夫家暴,33年前躲回娘家,張男卻不聞不問,彷彿沒了這個妻子。直到日前兒子報警協尋,將母親列為失蹤人口,警方找到林婦後,她決定訴請離婚;法官通知張男開庭,張男竟掛法官電話,新竹地院判准離婚。

 

林婦說,與先生原為表兄妹,61年結婚後,婆婆以降均嫌棄嫁妝太少,常遭婆婆、先生及小姑人身攻擊、言語辱罵,更常遭先生及小姑毆打,曾回娘家養傷,但先生並未收斂,仍以此模式與她相處。

 

她無法忍受此等精神及肢體虐待,但母親甚為傳統,深恐鄰里背後非議,屢次在她傷勢痊癒後,堅持要她返回夫家。72年間,先生出手毆傷她,傷勢甚為嚴重,她去姊姊家中養傷,父親、姊姊氣得找先生理論,反遭毆傷。

 

林婦說,72年起,她因遭家暴分居迄今,期間先生未曾派人關心,對她死活及去向未曾聞問,連兒子都不知她是生是死。日前她遭兒子申報為失蹤人口,警方費了一番功夫找到她,兒子才知母親活得好好的,只因躲避家暴,33年來均隱居娘家,打零工賺點生活費,深居簡出。

 

林婦說,先生不顧及夫妻多年共同生活情份,長期以言語、肢體傷害她,顯然失去對配偶的基本尊重,她無法忍受此虐待,訴請離婚。

 

法官傳訊女兒出庭作證,她說,父母分居時,曾目睹爸爸把媽媽打到流血,衣服被撕破。媽媽跑回娘家療養後,外公、阿姨把媽媽帶回家,爸爸竟追打外公及阿姨,外公臉上流血,阿姨的腳被爸爸咬傷。

 

她在國一時因結交壞朋友而蹺家,跑到屏東去,媽媽知道後把她接回來住。爸爸沒再跟媽媽聯絡或關心,外公、外婆過世時,爸爸也沒有關心或探望。

 

法官以電話聯繫到張男,張男僅說,「我不會管這個事情,也不會去開庭!」隨即掛掉電話。由於已合法通知張男,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讓法官確認夫妻感情已然淡漠,上週判准離婚(2016-06-27自由電子報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

 

評析:

因家暴而分開,長期不聞不問,且不顧及夫妻多年共同生活情份,長期以言語、肢體傷害節等情均可證明夫妻感情已然淡漠,判准離婚也是當然。畢竟夫妻是感情結合,無法維繫生活,不願意改善,繼續維持婚姻外觀是沒有意義,倒不如快點離婚,早早另追尋自己幸福。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摘錄意旨如下:

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係表兄妹,於61年10月6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兩造母親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兩造具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惟兩造原係表兄妹,且於61年10月6日結婚,兩造婚姻既未違反修正前之禁婚親規定,即屬有效,先予敘明。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72年起因原告遭被告肢體暴力即未同住迄今,分居已逾三十餘年,無訊息傳遞及往來,形同陌路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女兒蔡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65年出生,父母約於伊七歲時分居,同居時兩造經常吵架,吵架時爸爸會打媽媽,曾看過媽媽身上流血,衣服被撕破。曾有印象好像父母吵架,媽媽跑回娘家,外公、阿姨把媽媽帶回家,他們就和爸爸吵架,爸爸有打外公及阿姨,伊有看到,看到外公臉上流血,阿姨好像腳被爸爸咬,伊不太記得了。有一個晚上印象深刻,伊國小壹年級,因為父母打的很嚴重,是爸爸打媽媽,伊看到媽媽身上衣服全部破掉,身上還有流血。伊有幫媽媽整理行李叫媽媽趕快走。父母吵架、打架的次數非常多,最後一次外公、阿姨把媽媽帶回家,好像那次媽媽就跟外公一起回娘家,時間太久,很多次序伊都已經搞混了。母親離開時,有先去帶哥哥一起出來住,伊國一才去跟母親同住。因為國一伊交一些壞朋友,有蹺家的情形,伊跑到屏東那邊,媽媽知道後,就去把伊接回來。伊與母親同住,爸爸沒有再跟母親聯絡或關心,外公外婆過世時,爸爸也沒有回來關心或探望等語在卷,證人蔡明倫與兩造均具有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衡諸常情,應無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與原告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信證人蔡明倫上開所述屬實,且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足見兩造同居共營夫妻生活期間,經常有爭吵,被告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以致原告避居於娘家生活,分居、不相往來30餘年。另被告經本院電話聯繫,表示伊現在還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書,伊不會管這個事情,伊也不會去開庭等語,並隨即掛電話,有本院105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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