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欠債,能否執行妻的財產?

09 Sep, 2024

問題摘要: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執行權: 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的確定終局判決後,可以依法向債務人名下的財產提出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本人名下無足夠財產供執行,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尋求執行債務。若夫妻未訂立特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則依法定財產制度。根據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對其名下財產享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和責任,並各自獨立承擔債務。 債權人不得直接向債務人的配偶的名下財產執行,除非債務人與配偶有共同的財產關係,或在特定情況下夫妻財產制度被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度後的剩餘財產分配過程中。

律師回答:

債務人欠債權人錢,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判決後,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反而是配偶有財產,債權人可否執行配偶的財產?

 

債權人無法直接執行配偶財產的原因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僅對當事人(即債務人)有效,除非存在繼受人或某些特殊情況,否則債權人無法對其他第三方(如債務人的配偶)直接執行。這也是《強制執行法》第4-2條所明文規定的。

 

按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1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於問題中,債權人是以A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非針對A名下特定財產請求返還,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對該判決之當事人(即債務人)或於訴訟繫屬後(即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法定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下的執行

 

在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判決後,如果發現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債務人的配偶卻有財產,債權人一般不能直接對配偶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這是因為,根據我國民法和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夫妻之間的財產在法定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下是相對獨立的,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責,而不需要清償對方的個人債務。

 

又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23條第1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同法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可知,夫妻間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於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就其名下之財產為管理處分收益,各自債務自行負擔,亦即於依法為剩餘財產分配前,夫妻仍各就其名下財產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他方不當然應代為清償債務。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負債,應由其自行負擔,債權人不得逕自向債務人之妻請求或對債務人之妻之財產為執行。綜上,縱使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判決,仍不得逕自對債務人之妻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分別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46條規定:「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所以,分別財產制的規定與法定財產制相同,也就是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不需要清償對方的個人債務。

 

共同財產制下的執行

 

共同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34條規定:「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所以,是夫或妻個別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就「夫妻的共同財產加上夫或妻的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但請求清償的順序由債權人自由決定。

 

債務人配偶名下財產的保護

 

如果債權人試圖對債務人配偶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配偶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財產不應該被用來清償債務人的債務。

 

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凡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即為妻所有,妻不必再為財產歸屬之舉證而煩惱。

 

除此之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參與分配之債務人,須為同一債務人,他債權人使得參與分配。因此,若是丈夫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時,因妻子並非債務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什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代位行使嗎?

夫妻通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亦即,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實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而取得,故夫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已為專屬權,則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於完成剩餘財產分配後,債務人即可獲得財產,此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債權人)可就債務人分配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總結來說,債權人在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無法直接對債務人配偶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夫妻之間的財產和債務在法律上是相對獨立的,除非債務涉及共同財產或特殊情況,否則債權人只能針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執行權。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夫妻債務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11條=民法第242條=第1030-1條=民法第 1009 條=民法第10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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