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何於遺產分割一併請求?修法前的婚後財產是否得以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09 Sep, 2024

問題摘要:

在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後,如何應用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它強調了此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及其對於夫妻共同生活貢獻的評價,這在法律上旨在平衡婚姻期間雙方的財務貢獻與犧牲。文章還討論了配偶繼承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間的區別與相似性,並就不同情況下的具體案例進行了解釋和應用。

律師回答:

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配偶繼承權的承認和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二者均在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的協力,其立法目的相同,如生存配偶均可主張,反而會過度保障生存配偶的權利,故理論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包刮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較為妥當。

 

民法第1030-1條:

這條法律規定了在法定財產制下,當婚姻關係因離婚等原因消滅時,夫或妻可以根據雙方婚後財產的剩餘差額,請求平均分配。

 

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於民國(以下同)74年6月3日,自德國導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二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嗣分別於91年6月26日及96年5月23日,修正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以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架構,乃肯認家庭主婦(夫)對於家庭之貢獻或家務勞動價值,考量配偶之一方,因家務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事業上之協助,可達實質減少家庭費用支出之效果,應與積極獲取家庭財產或負擔家庭支出,具同等價值之效果,且在立法上考量於婚姻解消時,使婚姻存續期間從事家務勞動而經濟弱勢之一方配偶,不至於一無所有。

 

91年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始在夫或妻之財產上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原則。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例外之規定。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即行行法。91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修正後法,與74年修正前之舊法比對,其前後法之間差異有三1:一、後法將婚後財產不分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均包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反之,前法將婚後取得之法定或約定特有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之內。二、後法認慰撫金與家事勞動無關,故明文規定慰撫金不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反之,前法將該財產計入剩餘財產之內。三、前法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認為一身專屬權,故夫妻一方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該請求權,夫妻之一方先死亡時,其繼承人亦能繼承;反之,後法明文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權。

 

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繼承問題:

當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的配偶將自動進入繼承程序。根據民法的繼承章節,配偶具有繼承權,這部分繼承包括了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所有財產。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不直接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生存配偶仍可通過繼承法規來獲得其應得的財產部分。

 

繼承與剩餘財產分配的差異:

繼承法主要處理死亡後財產的傳承問題,包括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之間的財產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專門針對婚姻關係消滅時(非因死亡)的財產重新分配,目的在於公平處理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經濟貢獻。

 

在一方配偶死亡的情況下應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能會導致生存配偶的過度保護,因為配偶已經透過繼承法獲得相應的保障。因此,將剩餘財產分配限制於離婚等婚姻消滅情形更為妥當,以避免法律上的重疊和潛在的不公平。

 

在實務上,如果婚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通常處理方式將傾向於使用繼承法規定,而非民法第1030-1條中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問題確實涉及了繼承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的交叉問題。

 

根據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在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發生,如離婚或改變財產制等情形。然而,當一方配偶死亡時,法律上的處理方式與純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不同。夫妻之一方死亡,是否產生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能列入計算(民法第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會因為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夫或妻計算剩餘財產後,就其剩餘財產的差額,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較多的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即請求給付該差額的1/2。例如:A剩餘財產為200萬,B剩餘財產為100萬,剩餘財產的差額為100萬,100萬的平均為50萬,故剩餘財產較少的B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向A請求給付50萬。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的結婚中財產取得

95年的釋字第620號解釋調整了對此類案件的看法,認為夫妻於修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也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無論修法後的婚姻是否消滅。

 

我國通說和實務上向來採肯定見解,認為配偶一方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已消滅,故與生存配偶間的夫妻關係也因而消滅,所以,此時生存配偶可行使二種權利,即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並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其後再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但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承認配偶繼承權的依據,主要是評價生存配偶對遺產的貢獻。由此觀之,配偶繼承權的承認和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二者均在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的協力,其立法目的相同,如生存配偶均可主張,反而會過度保障生存配偶的權利,故理論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包刮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形較為妥當。

 

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則參照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關係消滅,則依第1030-1條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此時生存配偶A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民法第1030-1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請求二人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其次再依民法第1144條繼承的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作成的決議中明白指出,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則對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有適用才是。基於此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5年做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上開決議已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民法第1030-1具有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採聯合財產制的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修法以前結婚,婚姻消滅的時點是在修法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於修法後離婚,修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的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綜合來看,儘管民法提供了夫妻財產在婚姻消滅時的平等分配原則,但在配偶死亡的情況下,法律更傾向於運用繼承法規來處理遺留問題,確保所有法定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都能根據法定繼承順序獲得合理的財產分配。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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