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紙黑字的夫妻約定會優先於法律規定嗎?

09 Sep, 2024

問題摘要:

私人之間的約定(白紙黑字)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原則。夫妻在沒有經過特別協議的情況下,適用的是法定財產制度,意味著他們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有,離婚後應平均分配。契約原則上是民法的法源之一,但是契約的內容不能違反強行規定,特別是涉及到公共利益或法律保護的重要原則,例如婚姻關係中的財產分配。如果私人約定違反了法定財產制度下的平均分配原則,法院可能會認為這部分約定是無效的,尤其是當這些規定涉及到法律上的強制規定。的所有權,法院可能會認定這部分財產應當根據法定財產制度進行平均分配,除非能夠證明私人約定的有效性,或者這些財產明確不屬於共有財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夫妻雙方對於婚後財產的分配有一定的自由度,即使在法定財產制下。這表示雙方可以通過私下協議來定制自己的財產分配方式,而不一定要遵循法律的默認規則(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私人之間的約定(白紙黑字)會優先於法律規定嗎?民法允許夫妻在結婚前或結婚後透過契約選擇或變更其財產制。這意味著,夫妻雙方可以透過書面協議來設定不同於法定財產制的規定。然而,這些協議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不得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民法中對於強制性與非強制性規定有明確的區分。

 

契約自由原則:

夫妻雙方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行協議財產的分配方式。這一點強調了私法自治的重要性,即個人有權自行決定其法律關係,只要這種決定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

 

任意規定的應用:

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原則是任意規定,意味著雙方可以通過協議來修改或放棄這一分配原則。

 

在台灣法律下,夫妻之間關於離婚財產分配的私人約定通常是有效的,即使這些約定沒有公證。根據民法的原則,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公序良俗或欺詐其他債權人的意圖,它們就具有法律效力。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如果夫妻間的協議明確且沒有違法,法院通常會尊重這些協議。例如,夫妻可以協議在離婚時由一方取得更多的財產,或者放棄對某些財產的權利。

民法第1030條之1提供了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規則,但如果夫妻有不同的書面協議,這些協議可以取代法定的分配方式,前提是這些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妥善執行。

 

在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應明確列出每項財產的處置方式。如果協議中指明某方放棄對共同財產中一定比例的權利,這通常會被法院認可,前提是協議合法且雙方自願且在平等地位上簽署。

 

總之,私人之間的協議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覆蓋或修改法定的規則。這在夫妻財產分配上尤為重要,因為這涉及到個人的財產權和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為了確保協議的有效性和避免未來的法律爭議,建議在專業律師的協助下進行協議的草擬和簽署。

 

簡單而言,民法第一條稱民法的法源雖然未提及「契約」,但契約仍為民法的法源。只要是法源,即對於雙方當事人以及法院有所拘束力。契約和法規範哪一個先適用時,應先討論法規範的性質為何。法規範可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前者指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後者則指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通常情況下是,任意規定用於補充當事人契約的不足,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事項,始有適用任意規定的空間。

 

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其中所謂本法所定,係指民法親屬編第三款稱之約定財產制,包括共同財產與分別財產制二者。另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通常情形,涉及財產的規定(債編)為任意規定,涉及身分的規定(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親屬、繼承編)為強行規定。

 

「夫妻財產制度屬於何種法?」現行下,夫妻財產制度僅有三種方式,分別為法定財產,與意定分別與意定共有。再無其他方式,因此夫妻財產制度為強行法,不容當事人間另外約定其他財產制度。

 

任意規定的觀點:

另一些法院則認為,夫妻間的財產分配協議應該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則,即便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也可以透過契約自行決定其財產分配方式。這一立場認為民法允許夫妻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透過協議來達成對剩餘財產的不同分配方式。

「雖然法定財產制規定雙方對於財產應均分,但雙方可否約定不要均分呢?」實務上多數認為,法定財產制下涉及夫妻財產應為如何分配,屬於任意規定,僅於雙方當事人未能以契約約定分配事宜時,始有適用餘地。本文亦採此見解,蓋剩餘財產分配僅涉及財產事項,無涉身分關係,故容任雙方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而為約定,以求最佳利益的展現︰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夫妻可自行協議雙方於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事宜,夫妻約定財產分配內容縱使違反此規定,亦非脫法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強制規定的觀點:

一些法院認為,法定財產制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一部分,夫妻不能透過協議改變法定財產制下的財產分配原則。這個觀點強調,立法者在修法過程中刪除了「除另有約定外」這類字眼,顯示立法意圖是不允許夫妻通過契約排除或修改這些規定。

 

但亦有法院採取否定見解,即認為夫妻財產平均分配為強制規定︰

法定財產制並非夫妻得以契約選擇之夫妻財產制,況既謂為「法定」財產制,除法律有明文者外,亦難認夫妻得以協議或契約方式變更其內容,再參立法院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時,將立法委員沈智慧等91人所提草案中關於「除另有約定外」等字語刪除,益見立法者未有賦予夫妻以契約變更剩餘財產分配內容之意思,足以肯認在現行法之解釋論上,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不因此使其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不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理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按諸私法自治之原理,上開法文自非強制規定,應僅在婚姻關係消滅而夫妻無法協議為財產之分配時,始有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法律提供了一個基本框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但也允許夫妻根據自身情況來調整這一框架,以符合他們的具體需求和條件。這種做法的好處在於它允許夫妻在離婚時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和相互間的協商結果來定制財產分配,可以更有效地解決可能的爭議,避免法院長時間的訴訟程序。然而,這也要求夫妻之間有足夠的溝通和相互理解,以確保協議的公平性和雙方的真正同意。如果您考慮這樣的協議,建議咨詢專業律師,以確保協議的法律效力和執行。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04條=民法第10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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