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吃還是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的眉眉角角
問題摘要:
如果夫妻在結婚時沒有做出其他約定,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度。妻的財產會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而法定財產消滅,則涉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根據民法第1030-1條,離婚時可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可以要求將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剩餘部分)平均分配給雙方。然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慮各種因素,包括雙方的財務貢獻、家庭角色分配、以及離婚原因等。雖然偷吃的丈夫有外遇行為,但法院仍考慮到他在家庭中的貢獻和其他因素,最終判決他有部分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在判決時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做出合理的調整,以確保公平和正義。例如,法院可以根據個案特定情況,如一方在婚姻期間的財務管理行為、財務貢獻度等,來決定最終的分配比例。
律師回答:
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結婚20多年,妻子長期在外經營事業有成,家庭方面,妻子仍努力扮演好自得角色,先生卻無法顧會妻子有辛苦,反而婚後外遇不斷,薪水都用在交女友及玩樂花用,妻訴請離婚,偷吃的丈夫也反訴離婚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後來和解離婚,但偷吃的丈夫堅持對家庭有貢獻,而妻子財產比他多600餘萬元,請求分一半剩餘財產300多萬元。法官最後卻判決偷吃的丈夫可分配女強人200萬的財產,有外遇的先生和太太離婚後,竟然還是可以依民法規定向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好像和一般人民的法感情不符合,這倒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法定財產制與剩餘差別財產分配的關連
若是當初結婚時,或是在婚姻關係中,雙方都沒有做過任何財產制約定,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民法第1005條參照)。而大家經常在討論的「剩餘財產分配」,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時所生的請求權利。
而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雙方,在離婚時,將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負的債務後,可以向對方請求差額半數的權利(民法第1030-1條)。
什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特點,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或婚姻遭法院宣告無效、被撤銷、或夫妻雙方合意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等情形,配偶可行使這項權利,也就是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差額,一半可歸他所有。
在此請求權的計算中,現存的婚後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所以夫妻生前互贈之財產,該部分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若雙方不能證明財產為婚前或婚後所有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外,無論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孳息,皆應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太太經營婚前父母贈與的家族,婚後獲得企業股票或每年配發的股利,即視為婚後財產。
調整規定到到該如何適用?
一方在婚姻中並未對財產的累積做出實質貢獻,且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行為,法院可能會認為該方無權要求分配另一方辛苦累積的財產。因之,當婚後財產的分配顯然不公平時,法院可以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其中一方的分配額,這有助於防止一方因缺乏對婚姻的貢獻而獲得不當利益。
但是….假設不論什麼情形,婚後財產淨值較少的一方,都可以向婚後財產淨值較高的一方請求半數,不知道大家是不是也覺得哪裡怪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號判決要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制度之目的,係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設計,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即「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舉例來說,婚後財產淨值較少的一方是因為整天爛賭成性,收入所得全部賭輸賠光,導致工作收入較少方的婚後財產淨值,卻莫名其妙的比對方高,這時大家還會覺得分配半數是一件公平的事情嗎?
而以上的情形,立法者也預先做了設想,因此在民法第1030條之一原本有第2項即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一方,須提出相當證據(諸如同住親屬、子女、支出證明)證明他方未負擔家計,或是雙方分居後,他方未再給任何扶養費等等,供法院審酌是否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在某些個案上(如夫妻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協力、貢獻),卻仍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無異造成在個案評價上或有失衡。準此,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1條規定,將法院酌減或免除之調整權的發動,更詳加規定「有失公平」之事由及審酌因素具體化。
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此制度之目的,係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設計,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即「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一方可能因短期待業或家庭開支由另一方承擔,但這並不等同於「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因此,在這類情況下,即使夫妻間有經濟差距,法院仍可能認定應進行剩餘財產的平均分配,除非能明確證明一方對於財產的累積完全沒有貢獻。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說明: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逾20年,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雖上訴人曾短期待業,及因其母罹病需支出養護費用而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多數家庭費用之情事,然此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有別,上訴人反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為不足取。⋯⋯」
偷吃的丈夫雖然主張依照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向女強人請求其婚後財產半數300萬元。如法官認為偷吃的丈夫即便違反婚姻忠實而有通姦行為,進而造成雙方婚姻破綻,仍不能抹滅偷吃的丈夫於長達20幾年來對家庭的貢獻。但因為偷吃的丈夫兒子證稱,女強人對於家庭付出較多,所以依照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將偷吃的丈夫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比例調降為1/3。
修正後的《民法》第1030-1條,賦予了法院裁量權更加具體化,使其能夠根據具體情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的比例,從而在個案中達到更為公平的結果。這一制度不僅保護了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的權益,同時也防止了對於家庭無貢獻一方的「不當得利」,實現了法律對婚姻生活的全面評價與保障。
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或免除的注意事項
法院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綜合考量多項因素,以確保分配結果的公平性。這些因素包括:
家事勞動:
斟酌一方對家務、教養子女等貢獻度;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工作的貢獻,如清潔、烹飪、購物等家事勞動的付出,這些看似無形的貢獻實際上對於家庭的維繫至關重要。
子女照顧養育:
夫妻在照顧和教育子女方面的貢獻,包括對子女的日常照顧、教育支持和情感陪伴等,這些都會影響法院對財產分配的考量。
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
一方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夫妻雙方在整個婚姻期間對家庭的總體協力,包括經濟上的支持以及情感上的付出。法院會綜合評估雙方對家庭的整體貢獻。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夫妻分居後,一方未再對家庭照顧及事業協助;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以及是否有長時間分居的情況,這些都會影響到財產分配的公正性。
惡意行為:
夫妻之一方惡意或不正常的增加債務。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財產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何時取得的,這可以反映出該財產與婚姻關係的密切程度。
雙方之經濟能力:夫妻各自的經濟能力和財務狀況,包括收入來源、資產規模等,這將直接影響法院對剩餘財產的分配決策。
有沒有方法可以讓對方連都拿不到呢?當然有!就是請大家別嫌麻煩,最好在雙方結婚時就約定好採用「分別財產制」,當不小心走上分手一途時,就沒有適用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的餘地啦~另外,還是不免雞婆的提醒大家,若雙方決定好聚好散,同意放棄全部或僅行使部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請記得在書面約定上寫清楚雙方同意分配的方式後,最後加上「除…約定外,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免約定了半天,之後對方因心有不甘,最遲在雙方離婚的5年內,又再次請求,不勝其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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