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與範圍如何認定?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在離婚時對於婚後財產價值的計算時間點與範圍確實是一個常見且重要的法律爭議點。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和法院的實務見解,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夫妻因法院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這意味著在起訴離婚之前所增加或減少的財產不會納入分配範圍。如果夫妻通過調解成立離婚,法院一般認為婚後財產的範圍應以「調解成立時」為計算基準,但若調解是在起訴後進行,則以「起訴時」為準。夫妻通過和解成立離婚時,法院通常類推適用以「起訴時」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時,財產分配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特別是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時間點與範圍認定問題。在無法協議離婚而進入訴訟時,該議題更是訴訟攻防的核心之一。

 

夫妻雙方離婚時,對於夫妻財產的分配,經常發生爭議的也常會落在「夫妻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間點與範圍」如何決定這件事情,如果是無法協議離婚而進入訴訟,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格計算時間點與範圍的認定有時候也會成為一個訴訟攻防的爭點,關於「夫妻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間點與範圍」。

 

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按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雖然民法把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但不管是哪一種,平時都是夫妻各自擁有的財產,夫妻各自要怎麼花用,對方是管不著。然而話又說回來,法定財產制度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法律認為,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後所賺的錢,另外一半其實都有貢獻,為平衡「我賺的錢就是我的」這種觀念的漏洞,所以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民法為保障另一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便設計一些規定,好防範有心人鑽漏洞。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範圍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的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這項僅規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關於「婚後財產範圍的認定時點」,並無明文規定,但是一般來說,法院大部分都也認為「婚後財產的範圍」也是應該以「起訴時」為準。簡單講,如果夫妻雙方是經由法院判決離婚的,那麼有關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都是以「起訴請求離婚時」也就是「離婚起訴狀遞出到法院時」,為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的計算時間點,在這個時間點之後所增加的財產,都不會被算進去為分配的範圍,在這個時間點後財產的增值或減值,法院也不會去審酌。

 

剩餘財產的價值,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的『現存』財產價值計算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舉個例子來說好,在太太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這個離婚官司可能打一年,而先生又因為工作賺年薪三百萬元,那麼這個時候,這筆在離婚官司開始後所獲得的收入,就不會被計算進去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範圍;又在太太提出請求離婚的訴訟後,這個離婚官司可能打一年,而原本先生名下婚後所買的房子,因為這一年來又上漲一百萬元,這個時候,這部分的增值也不在法院審酌或計算的範圍。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土地,在計算換價時,應扣除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自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負擔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婚後財產價值與範圍的判斷時點

法院判決離婚: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第1030條之4-第1項參照)。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基準日。這意味著在訴訟起訴後產生的財產增值或減值,不納入分配範圍。例如,一方在離婚官司期間獲得的收入或名下不動產的增值,均不計入現存財產範圍。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調解或和解離婚

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時如何認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與範圍。對於調解離婚,法院認為原則上以「調解成立時」為基準,但若起訴後進行調解,則以「起訴時」為基準。而和解離婚則類推適用起訴基準日的規範。因為法律僅針對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有規定到依照「起訴時」這個時點為計算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參照),然而針對實務上常見的「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這兩種常見的離婚方式,並沒有明文規定,調解離婚,如果夫妻雙方是調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的話,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原則上以「調解成立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但若是起訴後經由法院移附調解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和解離婚,至於夫妻雙方如果是和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的話,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常見爭議問題

分居期間之扶養費: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

 

股票價值的計算:

以股票於基準日前之最近交易日股票收盤價為計算基礎,又收盤價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另外,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將有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別明定應該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舉個例子來說好,先生為故意減少可能被算進去現存婚後的財產,所以在離婚前一年故意將自己的房子贈與給第三人,這個時候這個房子的價格會被追加計算為現存的婚後財產,而且這個房子價值的計算是以過戶給第三人當時的價格去計算。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4條)

瀏覽次數: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