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我想怎麼處置自己的財產,對方無法過問囉?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婚後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屬於個人所有,並可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配偶無權干涉。但即便如此,夫妻仍有共同維持家庭生活的法律義務,並在財產制度終止時可能產生財產分配的問題,法律透過財產報告義務、撤銷權與追加計算權等機制,確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財產報告義務賦予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透明度,使財產資訊得以公開,撤銷權則防止配偶在婚姻關係終止前惡意轉移財產,透過法院程序撤銷不當交易,使財產回歸分配範圍,而追加計算權則確保財產減少行為不會影響公平分配,即便財產已被轉移或消耗,只要發生於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法院仍可將該部分財產計入計算基礎,因此,若擔心配偶可能有隱匿財產或惡意脫產的行為,應儘早行使這些法律權利,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並防止自身權益受到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05條的規定,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就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夫妻財產是各自所有的。因此簡單的說,除特殊的借名登記關係之外,一般來說,財產在誰名下就是誰的。依民法第1018條的規定,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依據民法第1005條的規定,若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財產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確規定,夫妻財產屬於各自所有,因此,婚後個人所賺取的收入原則上屬於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有。換言之,夫妻雙方各自擁有自己名下的財產,若未有特別約定,婚後所得不會自動成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由個人獨立管理與支配。

 

基於此財產制度,財產在誰的名下,就推定屬於誰所有,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特殊的財產安排,例如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財產約定,否則法律上不會自動認定婚後收入為夫妻共有。這與過去的「共同財產制」不同,在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在財產上的獨立性較高,不必因結婚而共同管理財產。

 

因此,既然婚後的財產是各自所有,夫妻在財產的使用與管理上亦享有獨立性。民法第1018條進一步規定,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換言之,個人的財產可自由運用,無須經配偶同意。例如,個人名下的銀行存款、投資、不動產等,均可自由買賣、投資或轉讓,配偶無權干涉或要求共同管理。這代表,若夫妻一方希望自行處理名下財產,例如購買不動產、投資股票或進行任何財務決策,都不需經過配偶的同意,亦不受配偶的約束,除非財產的處理涉及夫妻共同利益,例如影響家庭生活費用的支付,或導致家庭財務負擔過重,這時配偶才可能依法主張權益。

 

然而,雖然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仍需注意某些法律責任,例如民法第1003條之一規定,夫妻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即便財產屬個人所有,仍需負擔合理的家庭開銷,不能完全推卸責任。此外,在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例如離婚或死亡,依據民法第1030條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仍需進行分配,因此,婚姻存續期間累積的財產雖屬個人所有,但若婚姻關係終止,另一方仍可依法請求分配部分財產。

 

然而,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法律上設有報告義務、撤銷權及追加計算權,即:

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法律上設有報告義務、撤銷權及追加計算權,以確保夫妻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財產分配能夠公平合理,避免一方因隱匿、轉移或不當處理財產,而導致另一方的權益受損。首先,民法第1022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後財產負有報告義務,這表示夫妻雙方應該誠實揭露自己婚後所得的財產狀況,確保雙方都能對家庭財務有基本解,這項義務不僅適用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剩餘財產分配程序中,亦可作為一方請求對方公開財產資訊的法律依據,因此,若發現配偶可能隱匿財產,當事人可以透過法律程序請求對方履行財產報告義務,以確保分配基礎的透明性。

 

此外,撤銷權也是保全剩餘財產分配的重要手段之一,民法第1020條之1的規定,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故意以不當方式轉移財產,例如低價出售房產、無償贈與親友、或將資產隱匿於第三方名下,則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交易,使財產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法院在審理撤銷案件時,通常會考量財產轉移的時間點、交易金額是否顯失公平,以及受讓人是否知情等因素,若認定該行為確實影響剩餘財產的公平分配,則可裁定撤銷該財產交易,使其恢復原狀,以確保受影響的一方能夠獲得應有的財產權益。

 

除撤銷權之外,法律還設有追加計算權,以確保一方透過隱匿或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不會影響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第二項規定,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有惡意減少財產的行為,例如透過虛假交易轉移財產、惡意揮霍資產,則該部分財產仍須被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基礎,也就是說,即便財產已經被轉移出去,只要能夠證明該行為是在企圖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的情況下發生,法院仍然可以將該財產視為夫妻財產的一部分,並要求進行公平分配,這項規定能有效防止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刻意規避財產分配義務,確保財產較少的一方不會因對方的不當行為而喪失應得的財產權益。

 

此外,法律對撤銷權與追加計算權的行使設有時效限制,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撤銷權的請求應在知悉財產被轉移後兩年內行使,且不得超過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五年,這表示,若發現對方在離婚或配偶死亡前曾經進行可疑的財產轉移,應儘早蒐集證據並提出請求,以免因時效過期而喪失追討的權利,另一方面,追加計算權則無須證明具體的財產轉移事由,只要能證明財產減少的行為發生於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則仍可將該部分財產計入分配基礎,以確保公平性。

 

實務上,若發現配偶可能有隱匿財產、惡意轉移財產或減少財產的行為,可以先透過財產報告義務要求對方提供財產資訊,若對方拒絕報告或財產有異常變動,則可考慮行使撤銷權,要求法院撤銷可疑交易,若財產已經被轉移且無法追回,則可透過追加計算權,確保該部分財產仍計入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避免財產較少的一方因財務資訊不對等而遭受不公平對待,這些法律設計的目的,主要是確保財產分配過程的公平性,防止一方透過不當方式逃避財產分配責任,因此,若有財產分配上的疑慮,應儘早尋求法律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020-1條=民法第1022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第10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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