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的配偶故意躲避剩餘財產分配,在離婚前先把財產過戶給別人呢?
問題摘要:
若配偶在離婚前故意轉移財產,受害方可透過法律途徑請求撤銷該財產轉移,並將其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須注意時效限制,確保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若配偶透過無償贈與或惡意賤賣財產,法院有權撤銷該交易,使財產仍屬夫妻共同財產,並確保合理分配。民法第1020條之1的設立,原本是為確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防止財產較多的一方透過惡意處分財產來影響財產分配,然而,由於該條文未明文規定受益人或轉得人應負回復財產原狀的義務,可能導致財產分配請求權難以落實,對此,法院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補足法律漏洞,使撤銷後的財產能夠回歸到財產分配範圍,確保財產較少的一方能夠真正獲得應有的財產份額,這不僅符合財產分配的公平原則,也能有效防範財產轉移所帶來的法律風險,使財產分配制度能夠發揮實際效用。因此,若配偶發現另一方有疑似脫產的行為,應及早蒐集證據,並透過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以防止因財產轉移而喪失應有的財產分配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離婚或配偶死亡)時,夫妻雙方應對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進行財產分配,財產較少的一方得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分配,然而,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透過無償處分財產,例如贈與財產給親屬、低價轉讓不動產或其他形式的財產轉移,導致婚後財產嚴重減少,使得財產較少的一方於財產制消滅時,無法獲得應有的財產分配,則此行為可能嚴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實現。
為防止此類惡意脫產行為,民法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精神,於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賦予夫妻一方在財產制消滅後,對於配偶在婚姻期間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得行使撤銷權,即若配偶一方發現對方於婚姻存續期間,透過不當方式減少婚後財產,進而影響自身的財產分配權益,即可依據該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夫妻財產的公平分配,防止財產較多的一方藉由惡意轉移財產來規避應負擔的財產分配義務。
然而,雖然民法第1020條之1授予財產較少的一方撤銷配偶不當處分財產的權利,但立法者當初在增訂該條文時,卻未同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規定,要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的義務,這導致即使撤銷行為成功,財產可能仍無法完全回復至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從而影響財產較少一方的分配權益,此一法律漏洞被認為不僅違反當初增訂該條文的立法目的,也可能對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
例如,若丈夫在婚姻存續期間,將婚後所得的不動產低價轉讓給親屬,導致妻子在財產制消滅後可分配的剩餘財產大幅減少,妻子雖然可以依民法第1020條之1聲請撤銷該轉讓行為,但由於法律未明確要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的義務,即便法院裁定撤銷該交易,財產是否能真正歸還,仍可能存有法律上的不確定性,這使得財產較少的一方,即便成功主張撤銷權,仍可能因財產已被受益人占有,而難以獲得應有的財產分配。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20-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2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應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規定,以填補民法第1020條之1的法律漏洞,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依據撤銷權成功撤銷配偶的不當財產處分時,法院應進一步命令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財產返還,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落實,這樣的解釋符合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精神,確保財產較少的一方能夠真正獲得應有的財產,而不至於因對方惡意脫產而導致財產請求權落空。
此外,這樣的解釋也有助於維護交易安全,因為若受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該財產交易可能涉及惡意規避財產分配的問題,則其在取得該財產時,應承擔一定的法律風險,而若其在交易時為善意第三人,則法院仍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回復原狀的義務,從而在確保財產分配公平性的同時,也兼顧交易安全的原則。
依民法第1020-1條規定,若配偶在婚姻關係終止前,為躲避剩餘財產分配,故意將財產過戶給他人,則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脫產行為,以確保自身在離婚時仍能獲得應有的財產分配。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主要會判斷該財產移轉是否具有「妨礙剩餘財產分配」的意圖,並依據財產移轉的性質,區分「無償贈與」與「有償交易」來決定是否適用撤銷權。
若配偶是透過無償贈與的方式轉移財產,例如將房產過戶給親友、將存款轉帳給他人,或以其他方式無償移轉資產,且該行為可能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則法院可應配偶的請求,裁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使該財產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而,若該贈與屬於履行道德義務的合理贈與,例如每月給予父母的零用金或家庭扶養費,則該部分不在撤銷範圍內,即便對方試圖主張該筆贈與妨礙財產分配,法院仍不會予以撤銷。
至於有償交易,若配偶以低於市價的價格故意賤賣房產、車輛或其他財產,企圖藉此方式將財產轉移給第三人,以降低可供分配的剩餘財產,法院仍可依照民法規定撤銷該交易,但條件是該交易的受益人(第三人)須「明知該行為可能影響剩餘財產分配,且仍然配合進行交易」,例如配偶與親友聯手,以遠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出售房屋,並在離婚後再由親友將該房屋轉回原配偶名下,這種惡意規避財產分配的行為,法院可依據撤銷權將該交易無效化,並要求該財產回歸剩餘財產範圍,以確保公平分配。
關於撤銷權的行使時效,根民法第1020-2條第二項的規定,撤銷請求權須在「自配偶知悉該脫產行為起六個月內」或「該脫產行為發生後一年內」行使,若超過此期間未提出撤銷請求,則撤銷權將會消滅。因此,若配偶發現另一方有故意脫產的行為,應儘速蒐集證據,例如財產轉移紀錄、不合理交易證據等,並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保護自身權益。
民法第1030-3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即便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撤銷權,若該脫產行為發生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例如婚姻關係結束前五年內),則該脫產財產仍須被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這意味著,即便一方在離婚前五年內故意轉移財產,法院仍可將該財產視為夫妻財產的一部分,並要求公平分配。此外,若第三人明知配偶脫產仍予以配合,法院還可以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的規定,要求該第三人返還因該交易所獲得的利益,特別是在該交易的對價顯然不合理時,例如以極低價格取得房屋或其他資產,法院可判定該第三人須返還部分財產,以補償應受分配者的損失。
然而,該返還請求權仍受時效限制,則返還請求權將會消滅,因此,若發現配偶有惡意脫產的行為,應盡快提出法律行動,避免因時效過期而喪失追討權益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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