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樣的污辱,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離婚
問題摘要:
法院在認定不堪同居之虐待時,主要會考量施虐行為的嚴重性、持續性,以及是否已經超出一般婚姻中的忍受範圍。若配偶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受害方的人格尊嚴,使其感受到極大的精神痛苦,甚至影響到日常生活與心理健康,法院可能會依據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標準,判准離婚。因此,若配偶長期對另一方施加精神或情緒虐待,例如強迫其做出羞辱性的行為、公開誹謗、冷暴力、限制自由,甚至導致其心理健康受損,則受害方應積極蒐集證據,並透過法律途徑保護自己,向法院訴請離婚,以擺脫這樣的不健康婚姻關係。婚姻應該是建立在互相尊重與扶持的基礎上,若這樣的基礎已經完全崩潰,則法律應當成為受害者的保護傘,協助其脫離痛苦,獲得自由與幸福的生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關係中,夫妻應當建立在平等互重的基礎上,並維持彼此的人性尊嚴。然而,當一方對另一方施加侮辱、貶低人格尊嚴的行為,導致對方感受極大的精神痛苦,甚至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這樣的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受害方可據此向法院訴請離婚。
若夫妻間的相處已經超出一般婚姻關係中的磨合,而是長期對配偶施加精神折磨,例如強迫對方下跪、羞辱對方,甚至強迫其做出貶低人格的行為,這樣的舉動已經嚴重損害人性尊嚴,使受害者感受到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法院可能會認定此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判准離婚。
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法院在判斷配偶的侮辱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主要會考量受害方是否因為這些行為而遭受難以忍受的精神痛苦,並且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舉例來說,若配偶經常以極端的言語侮辱對方,如長期貶低對方的人格、譏諷外貌、侮辱其家世背景,甚至在公開場合對配偶進行羞辱,這樣的行為可能會嚴重影響受害方的心理狀態,使其長期處於焦慮與壓力之中,進而影響婚姻的穩定性。此外,若施虐方的行為已經影響到受害者的日常生活,例如導致其工作表現下降、與親友關係惡化,甚至出現心理疾病,例如憂鬱症或焦慮症,這樣的情況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此外,法院曾在其他判例中認定,若配偶利用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公開誹謗對方,影響其名譽,甚至散布不實指控,例如指控配偶外遇或誣陷對方有不當行為,這樣的行為已經超過一般夫妻爭執的範圍,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這類案件中,受害者可以提供LINE、Facebook、簡訊或其他通訊記錄作為證據,證明對方確實有蓄意侮辱、誹謗的行為,並據此向法院訴請離婚。
除公開侮辱與誹謗之外,若配偶有刻意操控、精神虐待的行為,例如長期冷漠對待、不與對方溝通、故意孤立對方,使其產生極大的精神壓力,甚至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這類行為可能不會留下外在的傷害痕跡,但對受害者的心理影響卻是極為深遠的,法院在判斷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量受害方的心理狀態,並可能要求提供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以證明其因長期精神虐待而導致心理健康受損。
在判定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不會僅憑一次性的爭執或侮辱行為來作出裁決,而是會考量該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嚴重性與不可忍受性。例如,若夫妻偶爾因為生活瑣事發生口角,這樣的情況通常不會被認定為構成虐待,因為一般婚姻中偶有爭吵屬於正常現象。然而,若配偶的侮辱行為已經成為一種長期的模式,並且使受害方產生長期的精神痛苦,例如自尊心受創、長期失眠、焦慮,甚至出現自殺傾向,法院可能會認定這樣的行為已經超出一般夫妻爭執的範圍,進而支持離婚請求。
此外,法院在判斷虐待是否構成離婚事由時,通常會參考受害方提供的具體證據,例如:
錄音、錄影檔案:記錄配偶辱罵、侮辱或威脅的內容。
簡訊、電子郵件、社群媒體紀錄:證明對方公開侮辱、誹謗或長期施加精神壓力。
證人證詞:例如親友、同事、鄰居的證詞,證明受害方確實長期受到精神虐待。
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證明受害方因長期受辱而導致憂鬱、焦慮等心理疾病。
其他相關法律文件:如家暴保護令、報警紀錄等,證明受害方曾因配偶的侮辱行為而尋求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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