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的效力為何?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意定監護制度最大的意義,在於其落實「事前安排」與「意思自主」的法律理念,讓個人在尚能思考與判斷的時候,就能預先決定自己未來的照顧安排。尤其在現今高齡化、失智症日益普遍的社會環境下,這項制度不僅能避免家屬在突發狀況中爭議監護人選,也有助於降低司法資源的耗費,保障當事人生命尊嚴與財產安全,實為兼具實務效能與人性關懷的法律創新。未來若社會大眾能充分解並提早運用此制度,將有助於打造更健全的高齡照護體系。意定監護制度賦予個人在清晰狀態下安排未來生活的可能性,兼顧個人權益、監護效率與法律保障,堪稱一項具有前瞻性與實務價值的重大法律制度。對於即將邁入或已進入高齡社會的台灣而言,這套制度將在實務應用上扮演愈發重要的角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成年監護制度是為解決當一個成年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意思表達,進而喪失意思能力時,透過法院選任監護人來協助其生活、財產及醫療等重要事務。這種情況通常需要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法院經審查後,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會依法指定一名或多名監護人,成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這便是我國長期以來所實施的「法定監護制度」。
然而,傳統的法定監護制度存在諸多限制。法院只能從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或者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進行選任。在實務上,這種制度往往無法真實反映受監護人的真實意願。舉例來說,受監護人長年與某位伴侶或朋友共同生活,但雙方未具親屬關係,法院在選任監護人時卻無法考量這種實際照顧者的地位,反而由久未聯繫的親屬出任監護人,甚至引發財產爭奪,背離監護制度原本應以保障當事人利益為核心的設計初衷。
為補救上述缺失,我國於2019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作為補充與替代。意定監護制度是一項事前安排制度,允許成年人在尚有完全行為能力、思慮清楚的情況下,與自己信任的人預先簽訂契約,約定在未來若自己遭受失智、精神障礙等狀況,需接受監護時,由此受任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醫療決策及財產處理等事務。
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與生效
民法第1113-2條所載:「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此契約不僅可約定監護人是否可領取報酬、其範圍與計算方式,也可規劃監護人是否可以進行重大財產行為或為本人投資理財。若契約中未明確約定,則受任人可於監護啟動後,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
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與生效,需符合特定法律程序。民法第1113-3條明定,此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必須經公證程序方可成立。當事人與受任人須親自到場,向公證人明確表示合意後,公證人製作公證書,並於七日內將契約內容書面通知當事人住所地法院進行備查。雖然契約在公證後即成立,但僅於法院未來為當事人作出監護宣告時才發生法律效力。
此外,民法第1113-5條也明確保障當事人及受任人在契約尚未生效前的變更或撤回權利。在法院尚未作出監護宣告前,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撤回契約內容,並需再次經由公證人公證後才生效。倘若有重複立契且內容互相牴觸時,則視為撤回前一契約,以確保監護人選擇的明確性與單一性。待法院正式作出監護宣告後,若受監護人對契約內容有異議,例如監護人不適任或違反其利益,也可向法院聲請解除意定監護契約,由法院重新依民法第1111條相關規定選定監護人。
值得一提的是,意定監護契約也允許指定不只一位受任人,當有多位受任人時,契約中須載明其執行職務方式,如為共同執行或分別執行。例如,一人負責生活照護事宜,另一人負責財務管理,避免職責重疊或產生紛爭。此種彈性設計賦予當事人更高的安排自由,也更有利於建立完整周延的監護計畫。
意定監護的效力
意定監護制度的設立,補足我國傳統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其效力體現在多個層面。最關鍵的一點,是當事人在尚具有完全意思能力時,便能透過與受任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預先安排未來喪失行為能力時的監護事務。這樣的制度不僅強化對個人意思自主的尊重,也提升成年監護的彈性與效率,具體落實在法律程序、監護人選任以及監護人執行職務等實際層面。
首先,當本人未來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原因被法院宣告監護時,法院將以意定監護契約作為優先依據,指派契約中所載之受任人擔任監護人,而非由法院依職權從親屬或社福機構中另行選任。這項制度明確體現對當事人原先意願的尊重,使得受監護人不再完全失去對自身事務安排的主導權。
再者,意定監護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並送交本人住所地法院備查後,即具法律效力。一旦法院日後對當事人作出監護宣告,契約立即生效,所指定的受任人依法成為監護人。法院不得任意忽略契約內容,除非該受任人有明顯不利本人或顯不適任的情況,否則不得以其他人取代其擔任監護人,這一點已明定於民法第1113-4條。
除監護人選任的優先權外,意定監護契約的另一大效力,是可事前規範監護人在執行職務時的權限及方式。當事人得於契約中具體約定監護人可為之財產行為,包括是否允許處分或投資受監護人財產。如當事人與受任人已事先約定授權範圍,則未來即便涉及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出租受監護人住所等重大行為,也不需再經法院審查或許可,這也體現意定監護制度尊重個人自主決定的核心價值。
以民法第1113-9條為例,即明確排除民法第1101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等行為需經法院許可」的限制。意定監護人只要依照契約明定之內容執行職務,即具有合法效力。這樣的安排,除可以減輕法院審查負擔,也避免日後家庭成員間對財產處分權的爭議,有效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此外,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也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這代表即使是意定監護人,在執行相關事務時仍須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首要前提,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但由於意定監護係基於本人在清楚意識下所作決定,其法律彈性比傳統法定監護大,尤其在處理投資、繼承、訴訟等較具爭議性之事務時,更具明確的法律依據與授權。
在法院實際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時,如該契約中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原則上應依契約所列指定該人;若契約未載明,或所指定之人顯然不利於本人利益,則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4條行使職權另行選任,以確保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得以完整揭露並妥善管理。
整體而言,意定監護制度的最大效力,在於讓監護人不再是由法院「事後」依據親屬關係指定的角色,而是由本人「事前」在清晰意識下基於信賴關係所親自指定,這讓受監護人在進入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仍能由自己信任之人協助處理生活、醫療與財產管理等事務,並可依契約內容靈活設定報酬、管理範圍、執行職責、是否須法院同意等細節。
舉例來說,傳統法定監護人若要處分不動產或以被監護人財產投資,需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程序繁複且需法院審核其行為是否符合「最佳利益」原則,耗時耗力。但若事前已由當事人與受任人簽署意定監護契約並明確授權,受任人即可依法執行,無需層層申請,大幅簡化行政流程並落實意願自主。
最後,契約的撤回機制也強化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控制權。民法第1113-5條明定,在法院尚未作出監護宣告前,雙方得隨時撤回契約內容,撤回須經書面通知並公證始生效力。即便契約已生效,若當事人或受任人認為契約執行對本人不利,仍可依法聲請法院終止契約,保障彈性與正當性兼具。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意定監護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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