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保護令如何核發?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保護令制度係以實際家庭暴力事實為核心,透過分級類型之保護措施,提供即時且持續性之保護效果。核發與否之決定涉及事實認定、關係衡量與對未來風險之判斷,法院除審慎考量證據與聲請內容外,亦應兼顧實務執行效果與加害人行為之矯治導向,使被害人於程序中真正獲得法律保護與安心生活之空間。

 

律師回答:

民事保護令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乃家事事件法院受理事件之大宗。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3種(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9條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旨)

 

被害人得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聲請(家暴法第10條第1項)。若未成年人自行聲請,仍宜列其法定代理人,並於開庭審理時補正。縱聲請人非被害人,亦宜於開庭時確認其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被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有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家暴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不宜直接駁回。

 

至於緊急保護令,僅檢察官、警察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通常是社會局)得聲請緊急保護令(家暴法第10條第2項)。保護令之審查一般分為3個層次,即「家庭暴力事實」、「核發必要性」及「應核發項目」。

 

依據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為聲請。倘若未成年人自行聲請,實務上應列明法定代理人並於程序中補正。聲請人若並非法定代理人或被害人本人,法院則應於開庭中確認其與被害人之關係,並釐清被害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或因特殊原因無法自行或委任他人聲請,避免因形式瑕疵逕予駁回。至於緊急保護令,依第10條第2項,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縣市政府(如社會局)得提出聲請。

 

核發保護令之法院審查原則包括三層面,分別為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事實、是否有核發必要性、及應核發之具體保護內容。就家庭暴力事實之審查,緊急與暫時保護令僅須聲請人釋明存在暴力行為即可,通常保護令則要求達到「優越之概然性」,即法院認為事實發生可能性較高,惟無須如刑事審判般達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核發之必要性則需從受害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親密度與暴力發生頻率綜合判家暴法第3條所列關係類型,如配偶、前配偶、現同居或曾同居人、直系血親等,關係越親密,核發門檻相對較低。所謂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指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言,故於訊問時就此要件之具備應加以確認。且在此情形核發保護令僅限於一部分,亦應留意。另緊急保護令事件,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傳送予警察機關(家暴法第16條第4項)。

 

就家庭暴力事實部分,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因時效緊迫,聲請人僅須釋明有家暴事實即可,通常保護令則要求達優越之概然性,惟不需達如有罪判決般之證明度。核發必要性一般會考慮親密程度及家暴事實發生頻率,前者一般依照家暴法第3條款次順序為判斷,關係親密、互動緊密者在必要性門檻較低,若受害人與相對人本即少有互動(例如節慶或喪禮才會碰面)其必要性即應詳加斟酌;後者則是考慮聲請意旨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否僅為單一、偶發之事實或有經常性。

 

此外,若家庭暴力僅為偶發事件,法院需更謹慎考慮核發之合理性,若有反覆、長期暴力記錄,則核發必要性相對提升。關於保護令內容,家暴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相對人遵守下列事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係基本限制項目,包括禁止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接觸、通訊等行為,為所有保護令中最常見之項目;第三款及第四款則涉及相對人之遷出命令及保持距離要求,屬限制較大之措施,應依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同居義務及暴力嚴重程度衡量是否核發;第五至第七款涉及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使用住居所等財產或親權事項,需考慮雙方事實與法律地位;第八款得命相對人給付租金與扶養費,若相對人並無過往拒付紀錄,不宜輕率適用;第十款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原則上應經鑑定確認其適用性並予以引導說明;第十二款為禁止查閱戶籍、學籍或所得資料,實質效果等同剝奪親權,應慎重為之,除非相對人明顯不適任親權人。需注意者為,家暴法第16條第3項明定第7至第11款僅得於通常保護令中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不得包含。

 

至於核發之保護令項目(家暴法第14條第1項),則略述如下:

⑴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1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非必要之聯絡(第2款)等2款,俗稱「基本款」,對於相對人之限制較為輕微,幾乎所有保護令均會諭知。

 

⑵遷出(第3款)、遠離(第4款)之保護令對於相對人影響較大(例如須遷出日常住所),尤其聲請人與相對人具夫妻關係時,將解消同居義務,故在核發上應稍從嚴。於本不具同居義務之父母子女間,則可稍放寬,特別在被害人為家長而加害人為成年家屬之情形,尤然。惟此2款項目之採用仍應妥適考慮相對人家暴史及受害人之傷害等情形。

 

⑶命給付租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8款),在相對人先前並無不支付或短付扶養費之情形,尚不宜以保護令特意強調支付義務之存在,以免刺激相對人,使其態度趨於消極或惡化。

 

⑷加害人處遇計畫(第10款),原則上須經鑑定,為避免相對人不配合鑑定,宜當庭定期並以適當說明(如將安排專業人士傾聽意見並提供良好建議)之方式促使履行配合。處遇計畫除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外,亦包含戒酒、戒毒,故可留意相對人是否有酗酒或施用毒品之情形。

 

⑸禁止查閱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第12款)之保護令,於受保護人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實際效果等同於剝奪親權,尤須慎重為之,91須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始得核發。於其他情形則可以較寬鬆考量。

 

另外,定會面交往、命給付租金扶養費、命交付費用、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負擔律師費用等5款保護令(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7至11款),僅於通常保護令始得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並不適用(家暴法第16條第3項)。

 

若僅核發部分項目之保護令,未完全容認聲請人之聲請,毋庸於主文記載「其餘聲請駁回」,僅需於理由交代該部分無核發必要即可,惟若當事人就特定項目核發必要性有爭執時,應詳加交代理由。

 

在暫時保護令,可視聲請意旨及相關資料所顯示之情況,判斷是否有從速核發之必要,若認為無危險性可安排開庭,並當庭曉諭當事人是否改聲請通常保護令。如認為有必要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暫時保護令確定後,仍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始分通常保護令案(參家暴法第16條第5項)。

 

緊急保護令程序方面,第16條第4項規定,當檢察官、警察或主管機關接獲被害人現場或電話陳述足認為有家庭暴力急迫危險時,應於四小時內製作書面命令並送交警察機關執行,反映出制度對於即時介入保護被害人安全之高度重視。另就暫時保護令而言,法院應就聲請之資料判斷有無從速核發必要,如可安排開庭即應曉諭當事人是否改聲請通常保護令,如無危險性可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家暴法第16條第5項亦明定,法院如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依職權分案繼續審理。

 

撤銷保護令部分,如由原聲請人聲請撤銷時,法院宜開庭確認其意願為真實本意,並避免同時通知相對人以保護聲請人免受壓力干擾;倘撤銷係受脅迫或不當影響所致,法院得延緩終結程序。對於遭受「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家庭暴力之年滿16歲被害人,依家暴法第63條之1第1項亦準用部分保護令規定,惟法院於審理時應注意雙方是否確有親密互動或性關係等要件是否具備。

 

補充說明,家暴法第10條至第16條所涉法條內容如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聲請通常或暫時保護令,第2項則限檢察官等聲請緊急保護令。第14條第1項列出12款法院得核發之保護令項目,第16條第3項限制特定項目僅適用於通常保護令,第16條第4項訂明緊急保護令應於四小時內核發並執行,第16條第5項指出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

 

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如為原聲請人聲請撤銷,宜安排開庭以了解其撤銷之聲請是否基於本意,且不宜同時通知相對人到庭,以使聲請人得於無壓力狀態下為陳述。若確係其本意自應尊重,若係受到相對人之壓力,可以適度延緩結案時間,讓原保護令之效用得繼續發揮。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部分保護令之規定(家暴法第63條之1第1項)。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瀏覽次數: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