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後悔婚,可以要求返還聘金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訂婚後悔婚是否能返還聘金,關鍵在於婚約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若屬於可歸責於對方的法定事由解除,男方可依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甚至依第977條或第978條再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是可歸責於自己一方的悔婚,則無法返還聘金,且還可能負擔賠償責任;同時必須注意,聘金交付必須能證明金額及交付事實,否則訴訟中難以獲得支持,因此在法律操作上必須把握證據的完整性。

 

律師回答:

在我國社會習俗裡,男女訂婚時男方交付聘金給女方家長,往往被視為一種必經的儀式,其性質上究竟是禮俗還是法律關係,一直是民間常見的爭議,民法在99年增訂第979條之1條文,已明文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因此,聘金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有條件的贈與,其原因在於雙方有婚約存在,一旦婚約不再存續,該贈與即喪失法律上原因,原則上可請求返還,但是否能返還,仍需區分情形加以判斷,絕非「婚不結就必然能要回聘金」這麼簡單。

 

首先必須釐清婚約的法律性質,婚約雖然源於雙方意思表示,但並非具體要求履行結婚義務的契約,亦即男女訂定婚約後,法律上並不能強迫雙方一定要履行結婚,因為婚姻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強制要求結婚顯然違反憲法,因此,婚約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若婚約解除、無效或撤銷,得引發財產上返還或損害賠償的效果」,聘金即屬其一,法律將之定性為基於婚約原因而交付的贈與,若婚約不存在或消滅,贈與失去基礎,即可請求返還。

 

進一步區分,若婚因無效、撤銷或合法解除而不成立,依第979條之1可直接請求返還,但若婚約仍然存在,只是尚未履行,則不得請求返還聘金,因此關鍵在於婚約是否有效解除。

 

如果是因為可歸責於對方而解除、撤銷婚約乃至於婚約無效是否可以請求返還?

婚約失去效力,不見得責任就是受聘金一方,有時候責任是在付受聘金一方,此時是可以請求返還?依民法第976條規定,婚約可由雙方合意解除,亦可由一方單方解除,但單方解除必須具備該條列舉的七種事由,包括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滿一年、罹患重大不治之病、與他人合意性交、受徒刑宣告或其他重大事由,這些條件中,除生死不明及重大疾病外,其餘大多屬於一方違背婚約忠誠義務的行為。

 

有認為,若另一方因而解除婚約,即可依法請求返還聘金;但若解除婚約的原因可歸責於男方,例如男方單方反悔而無正當理由解除婚約,女方不同意合意解除時,男方即不得請求返還聘金。反之,若女方有上述行為,例如婚約期間與他人訂婚或性交,男方得解除婚約並依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聘金。除返還聘金以外,還必須探討是否有其他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但法條文字上並未有任何限制,如以為乃係不當得利之明文規定,則此條因自己可歸責原因而請求返還行為,並無於不當得利找到依據,但以「任何人不得由自己不當行為得利」之法理,然究其本質,聘金或禮物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如屬於可歸責對方而無法履行,自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沒有成就,而不得請求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再者,民法第977條明文規定,若依第976條合法解除婚約,無過失的一方可以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賠償因此所生的損害,損害範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前者如訂婚後準備婚禮所支出的費用,例如拍攝婚紗、宴客訂席、寄送喜帖所花費的金額,後者則包括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可以請求相當的慰撫金,而無法獲得聘禮是否可以當作損害亦得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以「對方有過失」為要件,因此若解除婚約的原因是對方生死不明或罹患重大不治之病,與過失無涉,則不得請求賠償。

 

另依第978條規定,「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條適用於婚約尚未解除時,一方已經違反婚約約定,例如無故不履行婚期約定或拒不結婚,另一方即可依此請求賠償,這顯示婚約制度並非完全空洞,其主要作用在於提供受害一方在婚約破裂後的金錢補償手段。

 

值得一提的是,在實務上請求返還聘金必須舉證證明確有金錢交付,且金額必須明確,法院才能判決返還,若僅有模糊稱有贈與但無法提出證明,法院難以支持返還之請求,這也是許多訴訟敗訴的原因,因此,訂婚交付聘金時最好能留下收據、轉帳紀錄或有見證人,以便日後必要時作為證據,否則即便法律規定可返還,因證據不足仍可能敗訴。

 

從制度目的來看,民法關於婚約與聘金的規範,兼顧傳統禮俗與現代法律保障個人自由的要求,一方面承認婚約制度與聘金贈與的社會現實,另一方面則避免使婚約淪為強制結婚的工具,透過返還請求與損害賠償來平衡雙方利益。然而,社會觀感上仍可能認為「聘金」屬於習俗禮金,不應返還,但從法律角度,聘金既然被定性為基於婚約原因之贈與,當婚約不存在即屬無因而應返還,這也是法院裁判一貫立場。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聘禮

(相關法條=民法第979-1條=民法第976=民法第977=民法第978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