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效力為何?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約必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法律效力限於結婚前且不得強制結婚,父母代訂、未成年人未經同意或單方承認之婚約皆不生效力,但經當事人承認者可生新婚約效力,婚約解除可請求財物返還及精神賠償,而婚姻一旦完成登記,婚約無效性不再影響婚姻存續,這套制度兼顧當事人意思自治、婚姻自由及保障子女與無過失方之權益,實務上需依民法第972條、第976條、第977條及各相關判例辦理,對於婚約之成立、解除、賠償及子女撫養責任具有明確法律指引,確保法律秩序穩定與當事人權利保障。婚約雖為將來結婚之契約,但其效力主要在於賠償與解除婚約時之法律救濟,婚姻效力則以完成登記為準,毀婚及未婚懷孕等情形,法律亦有明文規範以保障當事人與子女權益,民眾應理解婚約與婚姻的法律性質,謹慎處理婚姻與親子關係,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及精神負擔。婚約雖不強制履行結婚義務,但毀婚方仍須返還婚約贈與並可能負精神賠償責任,而登記婚制度明確規範結婚生效日及程序,未婚懷孕亦不排除父親扶養責任,父母雙方即使未婚,亦應依法負擔子女扶養義務。

 

律師回答:

民法第972條,婚約是一種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契約,但並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因此,婚約不能直接要求當事人履行結婚義務。但如果因某方原因無法履行婚約,另一方可以民法第976條解除婚約,並依照第977條要求賠償因婚約解除所造成的損害,包括精神損害。

 

民法第972條明文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是指男女雙方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其性質屬於不允許代理的法律行為,因此非由當事人自行訂定者,縱然事後承認亦不生效力,法院實務亦屢有明確裁判說明。

 

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要旨,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不得以結婚前之婚約有無效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可見婚約效力僅及於未結婚之前,結婚登記一旦完成,婚約的無效性不再影響婚姻存續。

 

再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19號判決,縱然婚約由父母代為訂定,但若雙方當事人互相承認,仍可視為自行訂定,顯示法律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與承認行為,父母代訂若經承認,實務上亦可生新婚約效力。

 

相對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23號判決則指出,若婚約完全由父母代訂,縱令本人承認,亦不適用無權代理承認原則,須視為新訂婚約,強調婚約之效力核心在於當事人自行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與第38號判決皆明示婚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則不生法律效力,且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能在結婚前提起,已結婚者只能依民法規定之撤銷或離婚事由處理,不能以婚約無效消滅婚姻,彰顯婚約法律效力與婚姻存續之分界,避免婚後因婚約瑕疵而引發不穩定法律狀態。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3號與618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第972條婚約自行訂定之原則並不限成年者,未成年人雖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並無權替未成年人單獨訂定婚約,而習俗上由父母代訂婚約亦無效力,顯示法律制度以保護當事人自主意願為前提,避免婚約受外力操控而喪失個人意思自治,亦符合現代婚姻自由原則。

 

結婚登記與婚姻效力

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效力的產生依賴於結婚登記,而非僅僅舉行婚禮。因此,即使舉行了婚禮,如果未辦理結婚登記,法律上不被視為夫妻關係。在婚禮後未登記的情況下,任一方取消婚約,法律上固無強制力,但仍發生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之可能。古時所稱「指腹為婚」或「奉子成婚」的觀念,在現代婚姻制度下已不適用,結婚為身分行為,只有本人可決定,法律也由過去的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以保障當事人身分與權利之確定性。

 

結婚是人生中極為重要的決定,不應因為年齡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而草率行事。情感基礎不夠的婚姻往往會以離婚收場,因此,結婚並非解決個人生活問題的唯一途徑。民國97年5月23日起的婚姻制度-「登記婚」有鑑於傳統「儀式婚」的婚姻制度存有若干缺失,為使身分證上配偶欄記載的真實性能與當事人實際婚姻效力一致,民法第982條即立法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即「登記婚」制度之規定;該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僅向後生效。

 

所謂「登記婚」制度,乃指婚姻的形式要件,不以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為必要,但必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婚姻不生效力。按新法規定,新人辦理結婚登記時,須先備有書面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除應有雙方當事人之簽署外,並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場見聞並同時簽字,其後再由雙方當事人親自持該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而該登記當日即係結婚生效日。

 

毀婚與賠償:

婚約解除後,若毀婚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婚約,另一方可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因婚約所贈之財物,例如聘金、金飾或其他習俗贈與品,並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民法第976條第1項明定,若婚約一方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另一方得解除婚約,第977條則規定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非財產上損害,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意違背結婚期約構成解除婚約的合法事由。結婚登記制度亦有明確規範,民法第982條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施行,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雙方簽名並經兩人以上證人簽署,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當日即為婚姻生效日,登記婚制度確保婚姻的法律效力與身分證上配偶欄一致,且不以公開儀式為必要。若婚約解除涉及毀婚,毀婚方應返還婚約中贈與的財物,且無過失的一方可請求精神賠償,婚約贈與物如黃金項鍊、鑽戒或聘金均屬應返還範圍,而毀婚或被毀婚一方無過失時均可依民法第977條請求精神賠償。未婚懷孕亦不免責任,母親可透過法律程序要求男方認領子女,一旦認領成立,男方須依法支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認領方式可為書面、口頭或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欄空白,在法律上父子關係未確立時,母親應儘速確認父子關係以保障子女之直系血親權益,一旦血緣確定,父親即負有扶養義務。

 

婚姻與婚約關係之法律規範提醒,結婚為人生重大決定,不應因年齡壓力、懷孕或其他外在因素草率進行,情感基礎不足的婚姻往往以離婚收場,婚姻非解決生活問題的唯一途徑,應以雙方真實意願與法律保障為前提,避免因婚約解除或毀婚而產生財產及精神損害爭議,也避免未婚生子女因法律程序疏忽而權益受損,

 

不願履行雙方之婚約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則老吳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又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一方的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除返還因婚約所贈與之黃金項鍊、鑽戒,及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萬一不幸一樁談好的婚姻泡湯,得不到人,錢總該要回來吧?,至於傳統習俗贈與部分,像是金飾、聘金等等的,不管是毀婚或被毀婚的一方,都需要返還給對方。最後,被毀婚一方如果沒有過失,則還可以向毀婚的一方請求精神賠償喔!

 

未婚懷孕與子女撫養:

即使男女雙方未婚,若發生懷孕,母親可以要求男方通過法律程式進行認領。一旦認領成立,男方有法定義務支付子女的扶養費用,直至子女成年。如生父承認是自己的親生子女,並領為自己的子女,認領方式不拘,書面、口頭或直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係,因為生父欄的空白,非婚生子女在法律登記上,看不出父親是誰?要確保彼此間產生”直系血親”的法律父子關係,不宜拖,有以下幾點建議,才能確保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小孩的問題,千萬不要以為不結婚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即使父母雙方並沒有結婚,母親還是可以在生下小孩後,向法院請求要男方強制認領,只要血緣關係確定後,男方還是需要支付扶養費到小朋友成年喔!

 

婚約之核心效力在於雙方當事人自願意思表示,形成將來結婚之契約關係,其法律意義包括:一、婚約本身不具有強制結婚之法律效果,當事人不能以婚約要求對方必須履行結婚義務;二、若因一方故意違背婚約或重大原因無法履行,另一方得依民法第976條解除婚約,並依第977條請求賠償因婚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包括精神損害及婚約所贈財物返還;

三、婚約效力僅及於結婚前,結婚登記完成後,婚約之無效性不能以此消滅婚姻關係;

四、婚約由未成年人訂立,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無效,但法定代理人無權單獨訂定婚約;五、傳統習俗如指腹為婚、父母代訂婚約,若未經當事人雙方確認承認,亦不生法律效力;六、當事人承認父母代訂婚約者,可視為新訂婚約生效,強調意思自治及承認行為的重要性。在實務操作中,婚約解除時應注意返還因婚約所贈之聘金、金飾、珠寶等財物,以及無過失一方可請求精神賠償,避免因毀婚造成不公平負擔;此外,若因未婚懷孕產生撫養責任,生母可依法請求生父認領並支付扶養費,即便雙方未婚,法律仍保障子女之權益。婚約的效力不僅反映當事人意思自治,也與結婚登記及婚姻存續密切相關,結婚是身分行為,法律以登記為準,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的民法修正明定「登記婚」制度,婚姻須以書面為之,經雙方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才生法律效力,而婚禮儀式並非婚姻成立之必要條件,顯示婚約與婚姻效力之分界愈加明確,當事人應充分理解婚約與婚姻的法律差異,確保自身權益與法律保障。

 

婚約與婚姻制度的法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身分及權利的確定性、保障婚約解除或毀婚時的救濟措施,以及非婚生子女之合法權益,使婚姻與親子關係在法律上明確可依,民眾應以理性與法治觀念處理婚約、結婚與親子責任,不應因傳統習俗或外在壓力而忽略法律效力與權利義務,並且婚約解除與毀婚案件中,民法明文規定的返還贈與及精神賠償請求,提供當事人明確的救濟途徑,同時結婚登記制度使婚姻效力與戶籍記載一致,避免儀式婚帶來的法律不確定性,未婚懷孕與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及扶養規定則保障子女權益不因父母婚姻狀況而受損。

 

整體而言,婚約、婚姻及親子關係的法律規範相互銜接,形成完整制度,以兼顧當事人權利、社會秩序及子女保障,故民眾在訂立婚約、結婚及處理未婚懷孕事宜時,宜先行了解法律規範與程序,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謹慎行事,避免因毀婚、婚約解除或未婚生子女扶養爭議而造成財產損失或精神負擔,婚約效力主要表現在解除婚約的賠償義務,婚姻效力則以登記為準,毀婚與未婚懷孕之法律責任亦已明確規範,民眾應理性處理婚姻與親子事宜,確保自身權益及子女權益。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972條=民法第976條=民法第977條=民法第979-1條=民法第9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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