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應即如何進行?
問題摘要:
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涵蓋確定基準時點、調查夫妻財產、扣除特有財產及婚前財產、以及婚後財產追加計算等程序,法院須全面確認夫妻婚後財產現況及負債情形,以確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公平合理,保障夫妻在婚姻期間之付出價值獲得同等評價,並維護子女及配偶權益,避免任何一方透過財產處分或隱匿行為侵害另一方剩餘財產權利,此一制度設計既符合法律公平原則,亦貫徹男女平等之立法意旨及國際趨勢。
律師回答:
貫徹男女平等已成為世界潮流,影響深遠,普遍認為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以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為宗旨,而在家庭生活中,男主外、女主內的付出價值應完全相等,因此德國、瑞士等先進法治國家,在民法夫妻財產制度中均設有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期以保障妻之地位。我國舊法採聯合財產制,但未能完全貫徹男女平等,仍存歧視妻之嫌,故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親屬法修正時,對聯合財產制進行較大幅度修改,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1030條之一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予同等評價,此一修正可謂貫徹男女平等的重要突破。
雖然民法將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但不論哪一種,平時皆屬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各自支配財產對方不得干涉。然而,法定財產制度如此設計,是基於法律認為夫妻在婚後所得的收入,另一半均有貢獻,為避免「我賺的錢就是我的」觀念之不公平,才設置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為保障夫妻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設計了相關規定,防止有心人鑽漏洞。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離婚、婚姻撤銷、結婚無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及配偶一方先死亡等情形。夫妻分居並非法定財產制自動消滅之原因,但如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夫妻均可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判例,法院在宣告後,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分配剩餘財產,乃就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法院在分配前,須先確認夫妻婚後各自現存財產,再扣除婚姻期間負擔之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多寡,以算定差額並平均分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即有明確說明。分配過程中,法院需綜合衡酌夫妻婚姻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長短、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並可依公平原則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以確保分配結果公平合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知有差額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逾五年亦同,故訴訟時效及證據保存極為重要。
在實務操作上,夫妻若因剩餘財產分配發生爭議,可請求法院調查夫妻財產,包括向國稅局調取個人財產總歸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透過法院函詢勞保投保資料、保險投保資料、集保帳戶、車籍資料及金融存款資料,以確保計算完整性。夫妻婚後所得若有混同,需明確舉證分別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免影響剩餘財產計算。
若一方有惡意脫產行為,如將財產過戶或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可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並將其價值計入婚後財產,處分價值以交易當時市場價計算,唯合理履行扶養父母等義務之贈與不列入。此制度設計旨在防止夫妻一方藉婚姻期間行為侵害另一方剩餘財產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確保夫妻財產公平分配與遺產權益保障。對於剩餘財產計算,法院須確認婚後各自財產現況,再扣除婚姻期間負債及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後,判定差額並平均分配,確保男女在婚姻期間付出之價值獲同等評價,這亦符合國際男女平等潮流及民法立法意旨,貫徹夫妻共同生活之貢獻認定及保障子女與配偶權益。
首先,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依特定程序及法律規定周延進行,以確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公平合理。
其第一步為決定基準時點
即現存財產之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因判決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基準時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明確認定,即便夫妻在起訴前已長期分居,仍以起訴時為準;若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則以宣告裁定確定時為準。
實務上,若夫妻於訴訟中合併請求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後經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有判例採用起訴時為基準時點,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105年度家上字第214號及105年度家上字第342號判決,亦有判例以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為基準時點,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104年度家上字第66號及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雖尚無統一見解,但實務上宜促使夫妻雙方合意決定其中之一作為基準時點,以避免爭議。
第二步為調查現存財產
法院可調取夫妻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並藉由財產清單掌握夫妻持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如價值有爭議,則應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命夫妻提出動產資料,並必要時囑託鑑定,所得清單中利息來源亦可推知存款所在銀行,法院得向銀行函調帳戶交易明細或基準時點存款餘額證明,股票則可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基準時點集中保管股票餘額,原則上夫妻各自就他方財產及己方婚姻期間負債,應負舉證責任,一方需負擔鑑價費用,若拒絕預納,仍可依課稅現值、公告地價等資料認定價值。
第三步為扣除特有財產
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應予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特有財產扣除常見爭議包括財產取得方式之認定,如買賣或受贈取得,應由法院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雖將一定親等間之財產買賣視為贈與,然此僅為行政管理之事實認定,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另若夫妻間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需調查實際購買資金由誰負擔、貸款由誰繳納、稅費由誰負擔及日常管理使用情形,以判斷其歸屬,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亦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即有明示。
第四步為扣除婚前財產
應自現存財產中扣除婚前財產後,剩餘者為現存婚後財產。確認結婚當時財產狀況可依結婚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若婚前財產於婚後已不存在,現存財產即為婚後所得,無需扣除。婚前財產交易往往屬陳年舊事,若無重大支出,婚前財產通常不可能全然消失,故實務上多以基準時點財產總額扣除結婚日前一日財產總額,如有事證顯示婚前財產已不存在,方另行處理,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且74年6月5日前結婚者,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不分取得於修正前或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不再扣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第五步為追加計算
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常見情形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房貸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有明示。若夫妻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請求分配方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若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民法第18條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均明示此規定。
常見情形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房屋之貸款。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至「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一惡意之存在,應由請求分配之他方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又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18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調查現存財產
可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藉由財產清單了解兩造有何不動產或動產,如兩造就其價值有爭議,則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命兩造提出動產相關資料,囑託鑑定。藉由所得清單中之利息所得來源,可推知兩造於何行庫有存款,法院可據以向該等行庫函調帳戶交易明細、或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證明。又股票方面,則可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基準時點之集中保管股票餘額資料。
原則上,夫妻應就他方之現存婚後財產、己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存在及其價值負舉證責任,是以夫妻一方就他方之財產應負擔鑑價費用,如執意不願預納,固得不為鑑定,惟仍應藉課稅現值、公告地價等資料認定其價值。
扣除特有財產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應予扣除,尤其前者往往爭議甚烈,某一財產究係買賣或受贈取得,應由法院認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雖規定一定親等間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此乃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不能逕行作為裁判之基礎。
另當事人亦常抗辯某筆不動產乃他人借名登記之財產,此亦須調查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由誰負擔,倘係以貸款購買,貸款由誰繳納,稅款由誰負擔,平時由誰管理使用等事實以認定之,又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扣除婚前財產
應自現存財產中扣除婚前財產,剩餘者始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首先應確認結婚當時之財產狀況,此可憑結婚當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集中保管股票餘額資料認定之。
婚前財產倘於婚後已不存在,則現存財產即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必再予扣除,惟婚前財產之交易、進出往往屬於陳年舊事,無可稽考,且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婚前財產不可能分文不存,故實務上常以基準時點之財產總額扣除結婚日前一日之財產總額,倘有事證足認有上開婚前財產已不存在之情形,始另外處理。
又兩造縱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生效前已結婚,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不區分其取得於修正前或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不應再予扣除。追加計算,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常見情形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房屋之貸款,至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一惡意之存在,應由請求分配之他方負舉證責任。
其次,計算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應注意下列事項,債務之計算應視其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原則上有債務即應列計,不問其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亦不問其對價之利益歸屬於何人、是否僅由負債務之一方享受。實務上最常見之債務為房屋抵押貸款,此等貸款多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可向抵押人即銀行函詢貸款債務人為何人,實際撥款、金額日期為何,自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基準時點,曾償還本息金額全部為何,基準時點未償債務餘額為何,以確定之。
又夫妻一方借貸、他方作保,僅計入借款人之婚後債務,不列計於保證人之婚後債務,亦無庸分擔。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婚後夫妻間所負之債務,原則上仍分別計入雙方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又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仍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惟夫妻於離婚前已分居,就分居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相當於差額之半數之金錢,不得逕行請求他造移轉特定財產予自己。
計算完畢後,則分別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得出其剩餘財產之價值,再以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相減,得其差額。此項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而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剩餘財產價值較低之一方,僅得請求他造給付差額金錢以達到剩餘財產平等分配之目的。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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