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財產分配通常問題是什麼?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自七十四年修法以來,夫妻財產制已逐步體現性別平等理念,透過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保障家庭主婦或經濟弱勢配偶之權益,確保其因家務勞動、子女撫育所做無形貢獻能在婚姻解體時獲得合理補償,避免經濟強勢者獨占成果,此不僅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也貫徹男女平等的核心價值,保障家庭制度健全運作。夫妻財產制兼顧了婚前財產保障與婚後共同成果分享,並透過撤銷權、追加計算、報告義務與公平調整機制,確保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能落實,避免一方因資訊不透明、惡意脫產或配偶不盡義務而受損,其核心精神正是維護婚姻中協力的公平價值,體現民法親屬編修正所追求的性別平等與家庭正義。

律師回答: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貫徹男女平等已幾為世界潮流,婚姻不再是單純的性別角色分工,而是以男女依法結合、共同追求生活美滿為核心價值,因此德國、瑞士等先進法治國家早已在其民法中設計夫妻財產制度,透過剩餘財產分配保障家庭主婦或主夫的地位,確保「男主外、女主內」的傳統貢獻與「雙薪家庭」的現代模式在價值評價上完全相等,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因未能真正落實男女平等,常被批評為仍有歧視妻子之嫌,因此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進行親屬法大修,正式引進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標誌著一大突破,使家務勞動與經濟收入獲得同等評價,而以下便以法定財產制為基準,逐一說明夫妻在婚姻中可能遇到的問題與法律效果。

 

許多家庭主婦或主夫擔心自身因無經濟收入而在離婚時一無所有,其實不然,正是第1030條之1建立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當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婚後財產剩餘較少者得向財產較多者請求差額之一半。

 

倘若婚姻尚未終結,但因配偶不給付生活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或夫妻已分居超過六個月等情形,依第1010條,當事人得單方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即會啟動剩餘財產分配的結算,保障受害一方免於繼續承擔風險。

 

在夫妻財產制度的規範中,婚前與婚後財產的區分、增值利益的處理、脫產行為的救濟、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時間、不同財產制的選擇以及報告義務等,都是直接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能否真正落實的重要課題。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婚前購置的財產雖然本質上屬於婚前財產,但其在婚後所衍生的孳息,如房租或股票股息,均屬於婚後財產,必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這是因為孳息乃屬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內的經濟成果,雙方對於家庭生活的協力亦應獲得相應的保障。

 

然而,若是單純因市場波動導致婚前財產本身增值,例如婚前購置的房屋在婚後因房價上漲而增值,現行法條並未明文規定須將漲幅部分納入分配,實務上已有法院見解認為無需分配,理由在於該增值與婚姻協力無直接關聯,屬於所有權人單獨享有的利益,但這部分在學理上仍存有爭議,部分學者認為應視具體情況,若另一方有協助繳納房貸、裝修或維護房屋之付出,則增值部分至少有部分應認定屬婚後財產。

 

首先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若一方將收入僅供自己使用,另一方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即可依法請求對方給付,且家事勞動亦被法律視為貢獻,可用以抵充,顯示立法者對無薪付出的重視,再看婚後財產歸屬,依民法第1005條與第1017條之1,夫妻未約定其他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則上各自所有,故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即屬誰之所有,除非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關於財產透明度,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對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因此若一方拒絕告知財產狀況,另一方得請求法院命其履行,避免資訊不對稱導致權益受損。

 

至於管理與處分,依第1018條,夫妻各自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權,他方無權過問,因此婚姻並非使雙方自動享有共同財產,僅在財產制消滅時才透過剩餘財產分配予以平衡,而對於債務問題,依第1023條,夫妻各自負其債務清償責任,故若配偶沉迷賭博或信用卡成癮,他方原則上無須代為清償,僅在第1003條之1第2項明定的家庭生活費用債務範圍內,夫妻需負連帶責任,確保基本生活不受影響,若有未登記財產,依第1017條第1項後段,不能證明屬於夫或妻者推定為共有,以避免爭議時財產被單方獨占,這對保障另一方尤為重要。

 

舉例若一方剩餘財產三百萬,另一方一百萬,差額二百萬即由多方支付一半一百萬給少方,藉此平衡雙方貢獻,然而須注意並非所有婚後取得財產都列入範圍,依第1030條之1但書,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列入,因其並非婚姻協力所得,

 

此外依第1030條之2第1項,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者,清償部分需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以免一方藉由債務抵銷減少財產分配,若婚前與婚後財產已混合不清,依第10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保障另一方不致因舉證困難而喪失權利,最後針對婚前財產之孳息,如房租或股票股息,依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納入分配範圍,藉此充分反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的協力成果,

 

至於一方在婚姻破裂之前,故意脫產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的情況,法律亦提供救濟,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若是一方進行無償行為,如將房屋過戶給親友,足以妨礙剩餘財產分配,另一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但履行道德義務的相當贈與,如孝敬父母零用金,則不在撤銷範圍內。

 

若是一方以明顯不相當的對價處分財產,且受讓人亦明知而配合,例如惡意低價轉讓房產給親屬,也可聲請撤銷,這些規定主要是防範婚姻出現裂痕時雙方可能動用的心機手段,避免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淪為空殼。此撤銷權設有時效限制,自知情時起六個月或行為發生滿一年後消滅,然而即便未及時行使撤銷權,

 

若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發生脫產行為,該財產仍可被追加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以維護公平,並且對於明知而配合脫產的第三人,受害配偶尚可就其受益部分請求返還,但僅限於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此返還請求權同樣受時效限制,自知情起兩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五年內未行使即告消滅。

 

關於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間基準,依民法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如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至於脫產行為被追加計算之財產,則以處分時之價值為準,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兼顧公平與實際狀況,避免不動產等因市場波動而產生過度不合理的分配結果。若夫妻不願採取法定財產制,亦可選擇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前者完全切割夫妻財產,雙方各自負債務、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後者則將財產完全共有,處分需得另一方同意,債務亦共同承擔,無論選擇哪種財產制,都須以書面契約並至法院辦理登記,方能對抗第三人,否則僅具夫妻間效力。

 

剩餘財產分配雖原則上平分,但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依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例如婚姻中長期僅一方獨自承擔家庭經濟而他方完全不盡義務時,即屬可調整的典型案例。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期間,依第1030條之1第3項,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已知的財產差額應於兩年內請求,不知者則最長不得逾五年,逾期即喪失權利。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3-1條第一項=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7-1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23條=法第1017條=民法第1030-2條第一項=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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