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中,配偶也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問題摘要: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確有可能透過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的途徑,進而提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這並不限於離婚或死亡情況,亦包括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揮霍財產、惡意處分或長期分居等重大原因。此制度設計的意義,在於保障另一方不致因遲延離婚或無法提出離婚訴訟,而喪失對夫妻共同努力成果的合理分配。實務上,若婚姻形同虛設而一方刻意拖延離婚,另一方仍可依民法第1010條聲請改制,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實質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是否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涉及民法夫妻財產制的核心運作。我國自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增訂第1030條之1起之規範後,確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意旨在於實現男女平等,承認家務勞動與職場所得價值同等,並在婚姻關係消滅時給予經濟較弱一方保障。
一般印象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能於離婚或配偶死亡時行使,然而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指出,配偶在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可提前透過司法途徑行使該權利。首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此可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前提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此一消滅事由固然包括離婚、死亡,但亦涵蓋「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依民法第1010條,若一方怠於給付家庭生活費、債務過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重大財產處分、對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因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侵害他方分配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可因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種改制結果,等同法定財產制消滅,自可依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此,婚姻未正式離異,但財產制關係經法院裁定變更時,剩餘財產分配即可提前發動。
其次,立法者於第1030條之3亦設下補強機制,若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意在減少他方分配權利,該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此條文的設計,正是避免一方利用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由,藉由脫產或隱匿手段逃避將來的分配義務。他方若察覺異狀,即使婚姻尚未解除,也能以第1010條作為基礎,請求法院改制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利。
進一步觀察,撤銷權亦與此有關。民法第1020條之1規範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婚後財產所為之處分,如有害於他方將來分配請求權,該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若屬無償行為,撤銷較為寬鬆;若屬有償行為,須證明行為人及受益人均明知侵害之事實,方能成立。此亦展現出婚姻中不必等待終結即可行使保護性權利,以維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實質價值。再者,實務運作層面,夫妻長期分居但無法離婚的案件極為常見,若分居一方無法以過錯離婚或其他法定離婚原因成功起訴,則無法透過離婚取得剩餘財產分配。
此時便可藉由第1010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由」聲請法院裁定改制分別財產,達到間接提前分配之效果。例如一方多年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揮霍財產,法院常會認定已侵害另一方財產權益而裁准改制,讓受害配偶即刻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要注意的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對具體財產的物權分割,而是價值差額的計算。
法律重點在於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淨額比較,然後由財產多的一方向少的一方支付差額一半的金錢。例如若夫婚後財產淨額為500萬元,妻為200萬元,差額為300萬元,則夫應支付妻150萬元。若一方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則可能透過追加計算或撤銷權加以補正。
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期間亦須留意。依民法相關規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形成權,必須於財產制消滅後行使,若已明示或默示拋棄,則不得再行主張。但在財產制未消滅前,即婚姻關係仍存在中,當事人不得單純拋棄此權利,否則屬無效。換言之,只有在財產制確定消滅後,拋棄或協議處理才具有效力,這與可否提前發動請求權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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