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真實血緣關係的認領為無效,可以由任何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嗎?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無真實血緣關係的認領自始無效,而具利害關係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將依DNA鑑定等證據予以判斷。該制度既維護子女血統真實與身分權益,也保護親生父母與繼承人免於權利被侵害。至於「任何人」是否皆可提訴,答案是否定的,必須具備法律上利益,否則無法取得法院受理。此種設計,兼顧子女保障、血緣真實、第三人利益與訴訟秩序,體現現代親屬法的基本精神。

律師回答:

在我國親屬法體系中,親子關係的確認攸關身分秩序、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益,其規範核心在於兼顧血緣真實與法律安定。所謂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乃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在於使非婚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自出生起即享有法定繼承權、扶養請求權等權利。然而,認領的基礎必須建立在真實的血緣關係上,如果不存在血統聯繫,則認領屬於無效。實務上與學理上均認為,認領的本質是身分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事實血緣,而非憑藉虛構創設,因此無真實血緣關係的認領自始當然無效。關於誰得主張此種無效,須結合民法與家事事件法的規範加以分析。

 

首先,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凡對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且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處所謂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致原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例如:若某人被登記為他人之子女,但社會上廣泛流傳其實並無血緣關係,導致其繼承、扶養、親權上利益遭受威脅,則可具備訴訟利益而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同樣地,若親生父母或其繼承人因無血緣之認領侵害其繼承利益,自可主張該認領無效,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以維護權益。

 

其次,無血緣關係的認領,其性質屬於確認之訴,並非形成之訴,法院僅能確認該認領自始無效。換言之,被認領人不會因此失去與親生父母的親子關係,仍保有其本來應有的身分與權利。若因虛偽認領而影響繼承利益,親生父母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90條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亦顯示,法律明確將血統真實置於認領效力的基礎之上。

 

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認領人不因該無效之認領喪失與親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亦不影響親生父母之繼承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再者,民法第1067條規定「強制認領」制度,即有事實足認某男子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時,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此乃強化子女身分保障的制度設計。反之,若根本無血緣關係,縱然形式上有認領行為,也應被認定為無效。於此情況下,任何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皆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包括子女本人、親生母親、親生父親或其繼承人、甚至因繼承利益受侵害之兄弟姊妹,均可能有權提起訴訟。

 

進一步觀察認領與其他制度之區別,婚生推定(民法第1063條)乃基於婚姻存續中之受胎事實,自動產生父子關係,惟仍可由夫妻或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以推翻。準正(民法第1064條)則是父母婚後自動使非婚生子女轉為婚生子女,亦以血緣真實為基礎。至於收養,則完全不以血統為前提,而是透過法律擬制建立親子關係。這顯示出法律制度對不同身分創設的區分:認領要求真實血緣,收養則是法律擬制。若認領缺乏血統事實基礎,即違反其立法目的,因而無效。

 

無血緣認領不僅在理論上無效,實務上法院也一再強調,血緣鑑定(如DNA檢驗)是認領效力的核心依據。若鑑定結果顯示雙方無血緣關係,則該認領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此種情形下,親權、扶養、繼承等一切基於認領所生的法律效果均不存在。舉例來說,若某男子誤信傳言或受欺而認領他人子女,日後發現無血緣關係,其本人、子女或其繼承人均可透過訴訟請求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消除法律上不確定狀態。

 

需要注意的是,提起此類訴訟者必須具備「法律上利益」。這意味著不是「任何人」皆可隨意提訴,而是必須與該親子關係有直接利害關係,例如親生父母、子女本人或繼承人。若僅是一般第三人,無涉其權益,則不具備訴訟利益,法院會以欠缺訴訟要件駁回之。此處正是家事事件法第67條所強調的「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避免親子關係訴訟淪為濫訴或侵害個人隱私。

 

在我國民法體系下,認領是一種涉及身分重大法律效果的單方意思表示,其效力在於確立父子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進而影響扶養、姓氏、繼承等權利義務。法律明定認領必須以「真實血緣」為基礎,否則無效,這是因為法律所保障的並非僅止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是維護社會秩序、身分關係安定及血統真實原則。然而,實務中常見一種情形,即生父母與子女對於認領明知無血緣關係,卻基於情感、照顧或其他利益故意為之,甚至多年來彼此均無爭議,反而是外部的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訴訟,主張該認領無效,要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是產生疑問:在生父母與子女均無意否認,甚至共同維持此一虛偽親子關係的情況下,外人是否仍得提起訴訟?法院是否應具體區分情形,以避免過度侵害家庭和諧?

 

這正涉及「確認利益」範圍的界定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凡對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這裡的「法律上利益」在實務上被解釋為:必須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換言之,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意介入親子關係之爭執,而是限於其權利確實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例如,在繼承問題上,若某一繼承人因虛偽認領而導致應繼分被侵害,便具備提訴資格。問題是:當生父母與子女均明知無血緣仍默許甚至故意認領,外人若提起訴訟,是否反而違反了家庭內部的安定與和諧?是否應以「確認利益」為篩選標準,將這類案件限制於生父母或子女不知情的情形?

 

首先必須承認,親子關係不同於純粹的債權債務,乃屬於身分秩序的一部分,具有對世性,涉及公序良俗。認領的效力一旦發生,不僅影響親子間權利義務,還涉及國家戶籍制度、社會扶養資源分配及繼承秩序。倘若允許無血緣認領恣意存在,即可能導致虛偽身分泛濫,侵害其他繼承人或國家對人口管理的正當利益。因此,從制度上說,外人確實有必要在特定情況下得以挑戰。然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確認利益」作出更為細緻的審查。若是生父母與子女均明知並同意維持此種親子關係,外人主張無效,法院應評估其主張之目的及利益是否正當。例如:若原告僅基於情感排斥或單純不滿,而對既有親子關係提出訴訟,卻無明確法律上利益,法院應認為欠缺確認利益,駁回其訴。但若外人確因繼承利益被剝奪,導致其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此即屬於法律上利益,仍得允許其提訴。

 

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指出,確認利益應具體審查,不得僅憑抽象理由否定或肯定。例如無血緣的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訟。但同時,法院必須審酌個案情狀,避免訴訟成為破壞既有家庭和諧的工具。由此可見,「利害關係人」雖有資格,但法院對於是否存在「即受確認之利益」具有審查裁量。另一方面,亦須注意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條款透露的立法意旨,正是平衡既有法律秩序與個人權益。倘若第三人基於合法程序已取得繼承、分配之權利,不因後來的認領或否認訴訟而被剝奪。換言之,即使生父母與子女均願意維持認領關係,第三人若確有財產權被剝奪之危險,仍得依法提出救濟。然而,法院應避免無謂干擾。

 

若原告僅是基於道德反感而無財產或身分上之具體損害,則不應認為具備確認利益。至於家庭和諧的考量,固然重要,但法律更需維護基本秩序。若允許生父母與子女透過虛偽認領規避繼承或稅務規範,甚至以認領達成利益輸送,將對社會秩序構成嚴重衝擊。於是,法律不得因家庭合意而任由虛偽身分存在,外人之提訴權仍屬必要。然而,法院可藉由「濫訴禁止」與「確認利益限制」來平衡(民法第148條)。

 

換言之,應區分「生父母及子女不知情遭到虛偽認領」與「三者均明知並故意為之」兩種情況:前者外人提訴利益顯然正當,後者則需檢視原告是否確有繼承或財產權之實質受侵害,若無,則不應准許。無血緣認領自始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這是我國現行法制的明文規範。但法院在審理時,必須具體審查確認利益,避免外人僅以道德、情感或單純干擾為由介入家庭內部,否則將破壞已建立之家庭安定與人際信賴。未來若能在立法上更清楚規定,將確認利益限定於「生父母或子女不知情」或「外人確有財產上利益受侵害」等情況,將更能平衡血緣真實、家庭和諧與社會秩序三者之間的張力。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條=民法第106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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