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案件,可令施暴者交付子女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案件中,國家透過法律制度介入家庭,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賦予法院、執行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權限,對施暴者採取交付子女、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監督及給付扶養費等必要措施,保障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身心發展與生活穩定性,同時兼顧加害人合法權益,確保法律裁定得以落實,防止施暴者藉親子接觸再次施加暴力或控制,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及被害人安全,並透過社會福利機構、主管機關及司法程序,形成完整的保護與監督機制,使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實務操作中有效保障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問題長期以來受到「法不入家門」傳統觀念影響,國家對家庭內部事務多採消極態度,這種態度曾被詬病為助長家庭暴力的溫床,然而隨著社會對家庭暴力問題的重視,家庭暴力防治法應運而生,立法目的在於授權國家得介入家庭,以保護受害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雖然此舉涉及對家庭運作的直接介入,但對於過去求助無門的家庭弱勢成員而言,國家保護是必要且迫切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的定義採取廣義解釋,不僅包括親屬關係,更擴及曾有親屬關係者,以完整保護被害人權益,這意味著即便廣義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或暴力事件,國家仍可依法介入,透過特別規範予以保護。

 

家庭暴力案件是社會關注焦點,相關新聞不僅詳述案件事實,亦提供專家訪談與評論,呼籲社會大眾不要因「清官難斷家務事」或「家醜不可外揚」等傳統觀念而漠視家庭暴力問題,顯示社會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正面肯定,即便國家依法介入家庭並採取強制手段,其維護人身安全與尊嚴的必要性仍獲大眾支持。家庭暴力的形式多樣,包括身體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無論拳腳相向、使用武器攻擊受虐者或強迫性交、言語恐嚇等,均屬家庭暴力範疇。過去因民風保守,受虐者求助無門,但家庭暴治法通過後,受虐者可依法申請保護令,保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1條、24條至27條規定,當家庭暴力案件中,一方依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得命施暴者交付子女,並可規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禁止會面交往,以維護子女與被害人安全。

 

第24條規定,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可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交付,屆期未交付者,保護令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第廿五條則規範義務人不依保護令辦理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可依前條程序辦理,並可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第2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取得暫時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得持保護令向戶政機關申請子女戶籍遷徙登記;第27條則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保護令方法、程序或其他可能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有理由者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認無理由者應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對此裁定不得抗告。

 

依此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賦予受害者及利害關係人明確法律途徑,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福祉,同時亦對施暴者設置法律義務,確保保護令得以落實。

 

實務上法院在裁定暫時權利義務或負擔時,會綜合考量子女年齡、成熟度、施暴者過往行為、是否完成輔導或處遇計畫、子女及被害人安全及心理狀況等因素,並可採取逐步監督、限制會面交往或禁止會面交往等措施,必要時命社會局、主管機關或第三人監督交往,以兼顧子女最佳利益與加害人合法權益。

 

法院亦得命施暴者給付被害人住居所租金或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保其生活安定與基本權益,並對違反保護令者採取強制措施,包括沒入保證金、停止會面交往或其他必要措施,以落實裁定之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建立之制度,形成完整法律架構,不僅保障受害者與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身心發展,也規範施暴者之行為,防止加害人藉會面交往再次施加暴力或控制,並透過法院裁定、警察及社會福利機關之協助,確保保護令及暫時親權、會面交往安排得以有效執行,促使子女能在安全環境中成長,保障其心理健康及生活穩定性,並兼顧親子關係之必要維繫。

 

實務上,法院對家庭暴力案件中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定,強調彈性與個案審酌,依據施暴者之行為模式、子女之安全需求及社會福利專業建議,裁定暫時監護、會面交往限制或禁止措施,並對施暴者採取必要的輔導或處遇計畫完成為條件,以保障子女最佳利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24條至第26條的規範,使受害人得以透過保護令,逕行申請未成年子女交付、戶籍遷徙登記及監護權行使或負擔,且法院可依個案情況命施暴者交付子女、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安排第三方監督,並命施暴者給付扶養費或住居所租金,以維護子女及被害人權益。

-家事-親屬-家暴-親權(家暴)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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