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護令真能防範暴力再發生嗎?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民事保護令的核心價值在於預防性,它透過法律強制力降低加害人再犯的可能性,卻也因限制的嚴格性,使得任何形式的聯絡即可能觸法。受保護令拘束者必須明白,保護令的效力在於全面切斷雙方互動,以保護被害人的安寧與安全,而非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善意。對被害人而言,聲請保護令後切勿掉以輕心,尤其在保護令核發初期及屆期前夕更要特別警戒,必要時應尋求庇護或協助,並透過法律、社會及家庭支持網絡徹底斷絕與加害人的接觸。唯有如此,才能避免陷入暴力反覆循環,真正實現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追求的目的,也就是保護人身安全與保障尊嚴的核心價值。聲請保護令確實能在法律上給予被害人一層重要的保護,並且在相當程度上能夠嚇阻加害人,但其效果並非絕對,仍需依賴司法與警察的落實執行,以及社會資源的全面支持,才能達到真正防範暴力再發的目的。當遭受家庭暴力時,被害人首要之務應立即確保自身安全,必要時立刻報警,並透過檢警或主管機關協助聲請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以獲得短期的法律保護,再進一步聲請通常保護令以確保長期安定。保護令的功能並非萬能,但卻是被害人在面對加害人威脅時最直接的防護牆;若能搭配刑事制裁與社會支持資源,則能有效提升保護力,避免被害人再次陷入危險。因此,保護令應被理解為「起點」而非「終點」,是整體防治家庭暴力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卻不是唯一的依靠。唯有結合法律強制力、社會資源支援以及對加害人的行為矯正,才能真正減少家庭暴力的再發生,並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尊嚴。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提供的保護措施是重要的法律武器,但真正的解方仍需被害人勇於求助、社會資源積極介入以及司法機關嚴格執法,三方面合力,才能最大程度防止家庭暴力持續發生,讓被害人重獲安全與尊嚴的生活。


 

律師回答:

與前女友分手後,前女友聲請並取得民事保護令,法院裁定禁止對前女友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強調自己無意騷擾前女友,但即將到來的是前女友的生日,男友宣稱只是單純想傳簡訊祝她生日快樂,這樣要如何處理?

 

關於這個問題,聲請保護令是否真能防範暴力再發生,必須從家庭暴力的本質、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範設計、司法實務的運作以及社會支持體系的配合來全面評估。家庭暴力問題過去常被視為「家務事」,社會輿論與國家機關都傾向消極對待,使受害者處於孤立無援的處境。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改變國家「法不入家門」的傳統態度,授權公權力介入家庭內部關係,透過行政、司法、社會資源的整合,給予被害人必要的保護,特別是透過保護令制度,使得受害人能夠即時獲得防範再度侵害的屏障。

 

家庭暴力的定義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不法侵害,範圍極廣,涵蓋身體暴力如毆打、推撞,精神暴力如威脅、辱罵,經濟暴力如剝奪金錢或財產使用權。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成員」的範圍最初依第3條規定,僅限於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直系血親或姻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然而,實務上未婚同居或親密交往關係中的暴力事件頻仍,卻因非屬「家庭成員」而無法適用該法,形成保護漏洞。

 

為補強此不足,民國104年修法增訂第63-1條,規定只要年滿十六歲,雙方基於情感或性行為建立親密社會互動關係,即便未同居,仍屬於「親密關係伴侶」,一旦遭受身體或精神侵害,即可依該法聲請保護令。這項修法大幅擴張保護範圍,反映立法者對社會變遷與實際需求的重視。

 

當遭受家庭暴力時,究竟該如何處理,必須從法律、司法實務與社會支持系統三方面來探討。家庭暴力防治法作為我國專責處理家暴事件的基本法規,提供被害人最基礎的保障,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民事保護令制度,這項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迅速且直接地切斷加害人對被害人的控制與侵害,並透過司法命令要求加害人遵守特定限制,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定。

 

民事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依法律規定分為三類,即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其差別在於申請程序與核發的緊急性。通常保護令需要經過法院審理,由被害人或相關機關提出聲請,法院審酌雙方意見與事證後作成裁定;暫時保護令則可由法院職權或依聲請核發,不需經過完整的審理程序,主要用來填補審理期間的保護空窗;至於緊急保護令,則是針對加害人暴力行為急迫且嚴重時,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透過言詞、傳真或其科技方式,隨時向法院聲請,即使在夜間或休息日,法院仍應受理,以確保被害人能夠即時獲得保護。這樣的分層設計,使得保護令制度能夠依不同的危險程度而發揮最大效果。

 

實務統計顯示,每年保護令案件約2萬4千件,核發率高達六成以上,若扣除自行撤回的案件後,實際核發率更接近八成,顯示法院對於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普遍採取寬鬆認定態度。核發標準之所以偏向寬鬆,在於保護令具有預防功能,法院認為即便誤發,只要加害人遵守命令便不會造成實質損害,但若拒絕核發卻可能導致被害人再次遭受嚴重侵害,因此基於保護人身安全的優先性,法院傾向保障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的程序也相對簡便,被害人可直接向警察報案,或自行向法院聲請,法院多以書面審查方式處理,並無高額訴訟費用或複雜舉證要求,因此對於弱勢的受害人而言,相對容易取得法律支持。

 

然而,保護令是否真能防範暴力再發生,則存在爭議。一方面,保護令經核發後,若加害人再度騷擾或施暴,即觸犯刑法上的違反保護令罪,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對於部分加害人而言具有一定嚇阻效果,並且因為警察與法院會持續監督,使受害人在法律制度下獲得一層防護網。但另一方面,實務上仍有許多加害人不畏法律制裁,繼續騷擾或報復,甚至因保護令的存在更加憤怒,轉而採取更隱密或更激烈的暴力行為,這顯示保護令並非萬全之策,若未有社會資源的介入與被害人的安全計畫,單靠保護令恐難完全杜絕暴力再發。保護令之效力雖強,但其能否真正保護被害人,取決於執行的嚴謹程度與加害人對法律威嚇的感受。

 

例如,若警方對違反保護令的案件不積極介入,或法院處罰過於輕縱,則加害人未必將之放在眼裡。此外,保護令僅是一紙命令,其作用建立在司法與警察機關的落實之上,若受害人身處偏鄉或資源不足的地區,實際保護力恐大打折扣。

 

因此,保護令應被視為「必要但不充分」的防範措施,它能夠及時提供被害人法律上的屏障,卻需要搭配其機制,方能發揮最大效用。為提升保護令的實效性,社會必須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例如,對被害人提供庇護所、緊急住宿、心理輔導、經濟補助,使其能真正脫離加害人的控制環境;對加害人則應強制施以教育課程、心理治療,甚至必要時採取強制隔離或收容措施,以降低再犯率。此外,執法機關應強化對違反保護令的即時處理,讓加害人明確感受到違令必將面臨法律後果,才有助於防止暴力再發。

 

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明定,當被害人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處於瀕死急迫狀態時,檢察官或警方即可主動協助聲請緊急保護令;而在危險性不高或被害人已脫離加害人控制的情形下,則可聲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避免過度擴張司法資源。

 

在實務上,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的核發因為不需審理程序,所以較常被使用,特別是當被害人剛報案時,警方或檢方會立即申請以避免發生不可挽回的後果;之後若通常保護令核發,先前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就會失效,以維持法律程序的完整性。

 

至於保護令的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明列法院得命加害人遵守之事項,包括禁止不法侵害、騷擾、跟蹤、接觸、通信、聯絡;命加害人遷出特定住所、遠離特定場所;命其交付特定生活物品或限制使用;暫時調整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方式;命其給付生活費、醫療費、律師費;命其參加輔導或處遇課程;禁止查閱被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相關資料等。

 

這些措施不僅是單純的禁止行為命令,更涵蓋經濟保障、子女照顧與加害人教育,顯示立法者在設計保護令時並非僅僅著眼於制止暴力,而是同時關注被害人及家人的生活安定與長期安全。當然,保護令的效力要能落實,必須有嚴格的執行與制裁機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至第26條規定警察機關應配合執行保護令的相關措施;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命令,例如再度騷擾、未依命令搬離住所、拒絕參與輔導課程等,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依第61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這種刑事責任的設計,目的在於強化保護令的嚇阻效果。

 

更進一步,若加害人涉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且有繼續侵害的危險,檢警可依第29條第2項直接拘提,法院亦得依第30之1規定裁定羈押,以防止加害人持續威脅。這些措施顯示國家在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時,並不僅限於民事命令,而是以刑事強制力作為最後屏障。

 

然而,法律上的保護往往只能「治標」,尤其是對於嚴重或長期的家庭暴力,被害人若無法徹底斷絕與加害人的往來,或因經濟、情感、子女教養等因素而反覆回到加害人身邊,便容易再次陷入暴力循環。許多加害人存在酗酒、吸毒、經濟困境或長期暴力習性,這些因素短期內難以改善,僅靠保護令的法律威嚇未必能徹底改變其行為。因此,被害人在遭受重大家庭暴力後,最根本的保護方式仍是徹底脫離危險環境,必要時應入住庇護所,接受心理輔導與法律協助,並善用社會資源以建立新的生活基礎。

 

同時,對加害人的矯治與教育也十分重要,家庭暴力防治法設計加害人處遇與輔導課程的用意正在於此,若能透過心理治療、行為矯正與社會輔導降低其暴力傾向,才可能從根本上減少再犯風險。

 

另外,聲請民事保護令後,加害人對被害人往往心生怨尤,因此在民事保護令剛聲請時以及民事保護令即將失效之際,加害人反而更容易因情緒激化或報復心理再犯家庭暴力行為,這是被害人必須高度警惕的風險所在。

 

實務上確有許多案例顯示,被害人在取得保護令之初或保護令即將屆期時遭遇二度或三度侵害,甚至因加害人不滿法律限制而升高暴力強度,致使危險性更甚於未申請前。因此,被害人雖然應當勇敢報警並聲請保護令以獲取法律屏障,但更應審慎評估與加害人之關係,若無法確保自身安全,必要時就應徹底遠離加害人,不要心存幻想或一再回到危險環境中,否則只會陷入暴力循環,這才是自保的核心之道。就此而言,民事保護令雖是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它並不是萬能的護身符,而是必須與心理建設、社會支持資源、庇護安置以及徹底斷絕接觸共同搭配,方能發揮真正的保護效果。

 

這個問題觸及保護令制度的本質與違反保護令罪的判斷標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障遭受暴力者的人身安全及其選擇安全生活環境之尊嚴,因此,保護令所設置的各種限制、禁止或命令,都是為預防曾有暴力行為的加害人將來再犯,屬於前置性、概括性的保護措施。

 

換言之,保護令不是僅針對已發生的侵害加以處理,而是對「可能發生」的不法行為進行事先阻斷,這就是為什麼保護令的內容往往涵蓋禁止通信、禁止聯絡等範疇。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只要受保護令拘束之人明知保護令存在,仍故意為禁止之行為,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無論動機如何或是否造成實害。也就是說,就算傳訊息的動機是出於祝福、關心或和解,仍屬違令行為。

 

至於「必要之聯絡行為」,在實務上通常被認為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且「不可避免」的條件,例如關於子女就學、醫療、重大生活支出等不可不處理的事項,否則一概可能被視為騷擾。換言之,單純的問候、祝賀、挽留之語,都不屬於必要聯絡,而是違令行為。媒體曾有報導,基隆一名男子在前妻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斷傳送簡訊挽回婚姻,內容強調只愛前妻一人、希望回心轉意,雖未有直接威脅字眼,卻因違反法院裁定之禁止通信規定而遭前妻報案,地檢署認為其行為涉嫌違反保護令罪而提起公訴,這足以證明即使行為人自認出於善意或關心,法律仍一律視為違反保護令。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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