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案例-探視權遭惡意阻撓能請求精神賠償嗎?親權侵害之侵權責任與實務判決解析

22 Apr, 2026

案例摘要:

在離婚後親權或探視權之行使過程中,若一方長期、惡意阻撓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是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實務上已逐漸形成肯定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親權本質上兼具權利與義務,其核心在於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一方蓄意剝奪他方與子女之聯繫,除侵害親權本身,亦可能危及子女之身心發展。實務上在情節重大情形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律師講解:

從律師辦案角度來看,提起侵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並不僅僅是為了取得金錢補償,更重要的是「建立法律壓力」。

 

當一方長期無視法院裁定或探視安排時,單純聲請強制執行或變更探視方式,未必足以遏止其行為。此時透過侵權訴訟,使其承擔賠償責任,往往能有效提高其遵守義務之意願。

 

在我實務處理案件中,許多當事人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對方即開始配合探視安排,顯示此類訴訟具有相當之嚇阻效果。

 

總結而言,探視權遭惡意阻撓,確實有機會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精神賠償,但成立與否仍須視個案情節是否重大。對當事人而言,如何蒐證並呈現對方持續阻撓之行為,以及對親子關係之實際影響,將是案件成敗之關鍵。

 

一、親權與探視權之法律本質——權利與義務之結合

 

在我承辦親權及探視權糾紛案件中,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即是一方藉由實際控制子女,而排除他方與子女接觸。此時必須先釐清,親權在法律上並非單純的「權利」,而係權利與義務之結合。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係指避免危害、維護安全;「教養」,則係促進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兩者相互結合,構成親權制度之核心。

 

因此,親權或探視權之行使,並非僅為滿足父母自身情感,而係為達成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手段。若一方刻意阻撓他方接觸子女,不僅侵害對方權利,亦可能違反其自身應負之教養義務。

 

二、探視權遭妨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之適用

 

關於探視權受阻是否可請求精神賠償,關鍵在於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或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實務見解已逐漸承認,「親權」及「與子女之情感連結」,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身分法益。若一方長期拒絕交付子女、阻撓會面交往,甚至刻意切斷聯繫,已可能構成對該身分法益之侵害。

 

在我辦理案件中,法院通常會從「是否故意」、「是否持續性行為」、「是否影響親子關係」等角度,判斷是否已達侵權程度,而非僅以單一違反探視安排即認定成立。

 

三、實務判決趨勢——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實務裁判觀察,並非所有探視權受阻均可請求精神賠償,關鍵在於是否達到「情節重大」。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決即指出,親權人基於親權所生之接觸與照顧權利,若遭他人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更進一步認定,被告長期阻撓探視,甚至切斷母子聯繫,嚴重影響子女情感發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已屬情節重大,應負精神賠償責任。

 

此類判決顯示,法院特別重視以下因素:是否長期反覆阻撓、是否刻意破壞親子關係、是否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以及是否違反誠信與善意父母原則。

 

又親權在現代法上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乃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明揭斯旨。又所謂保護,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則謂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保護為消極的作用,教養為積極的作用,但兩者互為表裡,相輔相成,而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是就負擔親權者而言,得以在實力支配領域內,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其上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要件;反之,就未負擔親權責任之一方,亦負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他方之協力義務,以使對方得為行使上開權利、履行義務,以促進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實現,此觀我國實務上亦認親權人本於其親權,得向抑留子女之人請求交還子女(即子女交還請求權)可證。從而,親權者主張其親權遭侵害,無論侵權行為究係另一親權人或係第三人,該親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無視未成年子女迄今5歲餘,向來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甫經會面交往而逐漸建立,竟罔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長期之依附關係,突然斷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一切聯繫,為求占有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完全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情緒需求,漠視此舉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建立,又被告長期拒絕或阻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妨害原告探視丙OO之權益,致使丙OO無法獲得與母親間之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滋養,且因被告拒絕原告探視之堅決態度,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足認被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敘明無訛,自屬對丙OO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利於丙OO,更因此妨礙原告對於丙OO保護教養、監督之權利,侵害原告對於丙OO之親權,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個案衡量原則

 

關於精神賠償金額之認定,實務上並無固定標準,而係採個案衡量方式。

 

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基準,並綜合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情節。

 

在實務經驗中,若僅屬短期阻撓或偶發爭議,金額通常較低;但若屬長期惡意阻撓、甚至剝奪親子關係之案件,法院判決金額可能達數十萬元甚至更高。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亦會考量子女本身之影響程度,若已對子女心理發展造成明顯不利影響,則賠償責任更容易成立。

 

而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親屬-親子(父母子女)-親權-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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