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案例-親權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可以表達意見嗎?子女意願於監護權判斷之法律地位與實務運作

24 Apr, 2026

案例摘要: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表達自身意願,已成為實務上極為重要之爭點。隨著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施行,兒童表意權已明確納入我國法律體系,並透過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具體落實於審判程序中。法院在裁判前,應依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以適當方式讓其表達意見,並將該意願納入「子女最佳利益」之整體判斷。然而,子女意見並非唯一決定因素,而係與家庭環境、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等因素一併衡量。實務上,子女意見多透過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或程序監理人轉述呈現。

律師講解:

從實務角度來看,關鍵不在於「讓孩子說什麼」,而在於「讓法院理解孩子真正的意思」。

 

我在辦案時,會特別注意避免當事人過度引導子女意見,因為一旦被認定為操控或影響子女,反而會對親權判斷產生不利效果。

 

相反地,透過穩定的生活安排、良好的親子互動,以及尊重子女情感需求,往往更能在社工報告或程序監理人觀察中呈現正面形象。

 

總結而言,未成年子女在親權案件中確實享有表達意見之權利,但其意見須與整體最佳利益相互調和。法院的最終目標,並非單純尊重選擇,而是確保子女在最有利之環境中成長。

 

一、子女表意權之制度基礎——從兒童權利公約到國內法

 

在我處理親權酌定與改定案件的實務經驗中,過去常見「孩子太小不需要聽意見」的觀念,已逐漸被修正。自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施行後,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依該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容具有法律效力,而公約第12條明確揭示,凡有形成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均有權就影響其之事項表達意見,且該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即引用上述規範,指出兒童在司法程序中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發展,標誌著親權制度已由「父母本位」轉向「子女本位」。

 

「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子女意見之程序保障

 

在具體制度設計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提供明確操作規範。該條規定,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前,應依子女之年齡與識別能力,以適當方式讓其表達意見,並向其說明裁判結果之影響。

 

在實務上,法院通常不會直接在公開法庭訊問子女,而是採取較為友善之方式,例如在法庭外訪談、透過專業人員陪同,或由心理專業人士協助,以避免對子女造成心理壓力。

 

此外,該條亦授權法院得委請專業人士協助,顯示子女意見之蒐集,不僅是程序形式,更重視其真實性與適當性。

 

三、是否有年齡限制?——以識別能力為核心判斷

 

許多當事人常問:「孩子幾歲才能表達意見?」實務上並無明確年齡門檻。

 

法院並非以年齡作為唯一標準,而是以子女是否具備「識別能力」為判斷核心。換言之,只要子女能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即可能被納入考量。

 

當然,若子女尚屬嬰幼兒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則法院通常無法直接採納其意見,而需透過其他客觀資料判斷。

 

在我辦理案件中,約學齡以上子女,其意見通常已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尤其在國中以上年齡,法院更會高度重視其選擇。

 

四、子女意見之呈現方式——三大實務管道

 

子女意見並非一定透過親自出庭陳述,實務上主要有三種呈現方式:

 

首先,是透過社工訪視報告。法院常委請社工進行家庭訪視,並在報告中記載子女之生活狀況與意願,此為最常見方式。

 

其次,是透過家事調查官調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規定,法院得命調查官就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其報告內容亦常包含子女意願。

 

第三,是透過程序監理人轉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程序監理人得代表子女利益,並將其意見整理後提供法院參考。

 

這三種方式的共同目的,在於避免子女直接捲入父母對立,同時確保其意見能被真實呈現。

 

五、子女意願之效力——重要但非唯一決定因素

 

在實務裁判中,子女意見具有重要性,但並非決定性因素。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即指出,子女利益包含「自主利益」,應尊重其表意權與自我決定權。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亦明確表示,子女意願應予尊重,除非該意願顯然不利於其自身利益,例如選擇與有不良行為之父母同住,否則不應輕易排除。

 

「…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

 

「…現代親權之行為已轉為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亦即衡量子女之最佳利益須參考子女之意見,不再無條件的以雙親之意見為絕對依循原則,此在美國亦認子女達到能分別判斷選擇之年齡時,而具備十分理性的能力時,法院在賦予或變更子女之監護者之決定時,應考慮子女之願望,且應認有十分的證據價值;又日本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被參考,法院有義務聽取子女之意願,我國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予尊重。本院基於上開公約之闡釋及我國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無論就上開公約及我國民法之規定,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除非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顯然與客觀環境不符(如聲請人有不當行止、犯罪等行為),否則,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無刻意限制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法院在判斷時,係採「綜合判斷模式」,即將子女意願與其他因素(如生活環境、照顧能力、親子關係)一併評價。

 

-民法-親屬-親子(父母子女)-親權-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家事事件法第16條=家事事件法第18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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