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法案例-親生很重要?

06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查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為李輝金之繼承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李輝金生前與莊美華同居,惟莊美華並未懷孕生育子女,上訴人均與李輝金間無真實之血統關係等情,已據證人李克常、李阿春、陳桂銘、李文健、陳翁金枝、李文經等人分別證述甚詳。陳桂銘復證稱李輝金生前說過其無生育能力等語在卷。是上訴人及莊美華之血型縱與李輝金同為O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係莊美華與李輝金之親生子女。莊美華復以種種理由拒絕至醫院為曾否生育之鑑定,而李輝金已死亡且火葬完畢,亦無從依血液鑑定法鑑定上訴人與李輝金確有親子關係。且子女相互間即兄弟姊妹間並不能由其檢驗結果作為確認或否定其血親關係之依據,亦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在卷。至於莊美華及李輝金據以申辦戶籍登記及認領登記之「出生調查證明書」,係李輝金於辦理認領登記前,央請管區警員張清皆,依李輝金、莊美華及所帶證人李雷麗之陳述而記載,上訴人出生時,莊美華並未前往醫院生產,而係在家生產,僅李雷麗在場等情所製作,已經證人張清皆結證明確。是張清皆依莊美華、李雷麗之陳述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即不足以確定上訴人為莊美華所親生。上訴人既非莊美華所親生,上訴人與李輝金自無血統關係,則李輝金認領上訴人,應屬虛偽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無不合…。按被上訴人甲○○、乙○○係李張淑蘭與李輝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並經申報戶籍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推定為李輝金之婚生子女,除其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縱上訴人辯稱甲○○、乙○○並非李輝金與李張淑蘭受胎所生云云屬實,亦不得謂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解析:

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規定在第1065 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70條又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認領是否須有真實血緣關係?倘有爭議,有爭議者是否得提起訴訟?認領須有真實血緣關係,否則無效。倘有爭議,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提起訴訟。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該訴訟 ... 而採「折衷說」,認為解釋上既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應先「推定」為法律上父子女。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欠缺實體法上之有效要件,自得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因此包括被認領人及其生母、生父、認領人及其繼承人皆可提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類第三款、同法第67條的「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該認領行為無效。生父血統及被認領人的身分具公益性質,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的規定,並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類案件的爭執為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由原告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緣鑑定,他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鑑定,法院亦得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的判斷。此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此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並無提訴期間的限制,另外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相關訴訟,有繼承權的時效限制。至婚生推定效力不須有真實血緣關係,除非婚生否認之訴,否則自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生母出生者視同親生,且僅有特定資格者並於一定期間內方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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