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剝削案件之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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