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句中「輔導、」等字刪除,及句末「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等字修正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等字。
二、本條例依第五條前段之規定 ,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有關監護人選定及改定之事由範圍已較本條規定為寬,且末成年人本人亦得為聲請人,為免衍生本條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反較民法上開規定不周,爰於第二項增列兒童或少年亦得為聲請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有關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適用規定。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三、於第三項明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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