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條文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條文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

一、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主要理由有三:1.兒童及少年色情產品為對受害人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其未來造成持續性傷害;2.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的刺激是有關聯性的,觀看之後可能會採取實際的行動去傷害兒童;及3.斬斷市場需求,抑制兒童及少年色情製造。
二、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醫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
三、採用刑法而非行政法規範之,乃因採行政法處罰,社政單位無權對持有兒童色情物品者進行蒐證,故改採刑法處罰,以確保其落實,並比照本法第三十六條明訂罰金程度。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配合罰則章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條文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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