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4年1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考量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第三項規定係為防制國人赴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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