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8年5月11日修正條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理由-

一、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非屬新聞局管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新聞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民國89年10月24日修正條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另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利整體適用。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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