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8年5月11日修正條文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理由-

對於色情業者本法規定公告其姓名,對嫖客卻無此處罰,缺乏嚇阻之本意,爰予修正將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者亦納入本條。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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