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實務上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樣態,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於本條明定罰則。
三、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二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刑度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上。
四、第三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條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以招募等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供人觀覽,且現行實務多以網路直播方式供人觀覽,造成被害人之侵害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爰調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考量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覽者,其刑度已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第二項調高其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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