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將「未滿十八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
三、為資周全,將原條文第一項「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另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增列「招募」、「容留」、「協助」文字。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六、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三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刑度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上。

 

=民國106年1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一、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
(1)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由「五十萬元」,提高為「一百萬元」。
(2)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罰金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
(3)第三項之罰金,由「三百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六項。

 

=民國112年1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犯罪有關連之物(犯罪行為客體)須依特別規定沒收之。」(Gegenstä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Tatobjekte), unt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ß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增訂第七項規定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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