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49條規定:

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理由-為維護家庭成員間之平和安寧,避免家事紛爭迭次興訟,對於當事人間有可能自主解決紛爭,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時,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依第二十九條移付調解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俾使當事人能充分試以訴訟外方式徹底解決紛爭,兼收節省勞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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