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理由-一、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之成立、變更或消滅,應著重本案裁定之妥當性及迅速性,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不得抗告之裁定、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含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本案裁定),因當事人已無從循抗告途徑請求救濟,如原法院發現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自應許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裁定之妥當性、合目的性。另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時,如原法院認有不當,亦應許原法院得逕予撤銷或變更,以利時間之減省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惟為貫徹審級制度之意旨,避免行政程序之不便,如抗告事件業已送交抗告法院,即不宜再由原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程序標的事項,僅關係人有處分權之事件,為尊重其處分權,就駁回聲請之裁定,除聲請人聲請外,法院不得逕予撤銷或變更。
三、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四、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規定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之得撤銷或變更,固在尋求非訟事件之妥當性及迅速性,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認其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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