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03條規定: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一、關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事件,如關係人就該請求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前提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裁判,以便統合處理紛爭,貫徹本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二、關係人依前項規定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裁判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並為避免法官更易,造成程序延滯,爰明定程序轉換後仍應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原法官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時,亦應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程序安定,爰明定對於法院轉換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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