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理由-一、為貫徹圓融處理、統合解決父母間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紛爭,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對於父母間所生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以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之爭執,如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得協議之事項,經父母達成合意,且其合意內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法院應尊重父母間之合意內容,據之記載於和解筆錄,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立法主旨在於父母於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就得為處分之事項,藉由成立合意以取代法院之裁判,其性質與和解相若,故其合意之程序及效力、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權,宜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爰規定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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