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理由-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設第一項,明定其聲請書應記載事項,以利程序之進行。
二、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前條之規定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為本項聲請時,關於其聲請書應記載事項,應適用前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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