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44條規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理由-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原則上由該數管理人依協議定之。惟於法院認失蹤人之財產有選任多數管理人之必要,而選任數人為財產管理人時,如法院於選任之裁定中,已併就該多數管理人如何決定財產管理方法予以明定者(例如:於裁定內明定以多數決方式定財產管理方法),自須依該裁定內容行之。又多數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應以協議定之者,如該數管理人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由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酌
定財產管理方法,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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