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收養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說明:
法務部
發文字號:(76)法律字第 739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6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本件王○案之生父王○通係於民國五十四年死亡,王○案雖於民國十九年日據時期,因生父王○通與生母何○快離婚之同時,被生母收養為螟蛉子,改從母姓何○案,依前所述,其收養關係似難認為得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因之何○案就其生父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全文內容: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
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本件王○案之生父王○通係於民國五十四年死亡,王○案雖於民國十九年日據時期,因生父王○通與生母何○快離婚之同時,被生母收養為螟蛉子,改從母姓何○案,依前所述,其收養關係似難認為得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因之何○案就其生父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法務部
發文字號:(74)法律字第 445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簡○丁於昭和六年五月六日為陳○足之招婿簡○允收養為螟蛉子,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六六五七號函釋意旨,其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從而,簡○允與簡○丁間之收養關係效力似應及於陳○足。陳○足既於臺灣光復後死亡,繼承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簡○丁對陳○足之遺產似有繼承權。
全文內容: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簡○丁於昭和六年五月六日為陳○足之招婿簡○允
收養為螟蛉子,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六六五七號函釋意旨,其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從而,簡○允與簡○丁間之收養關係效力似應及於陳○足。陳○足既於臺灣光復後死亡,繼承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簡○丁對陳○足之遺產似有繼承權。
法務部
發文字號:(70)法律字第 658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全文內容: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 。本件林○珪原為蔡○輝長子,民國三十三年 (日本昭和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自生父蔡○輝戶內除籍,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收養關係入籍林○賢戶內為其養子,並於當日與戶主長女林○慎結婚,相隔三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名林○義,足見當時入籍改姓為實質上之招贅婚,難認發生收養關係。且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如認林○珪兼具養子與女婿之雙重身分,顯亦與法有違,為現行民法親屬編所不許。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61)台函民決字第 665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61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收養關係,須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始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全文內容: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國民法就收養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之明文,惟為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故本件黃○二在日據時期為其繼祖父收養為養子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背。此種淆亂親屬輩分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從而該黃○二對其生母之財產,似仍有繼承權。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43)台鳳公參字第4575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07月20日
要旨:
查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反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民法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
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國民法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
法務部
發文字號:(84)法律決字第21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09月07日
要旨:
臺灣人民在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均係以習慣為依據,於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
全文內容:查臺灣人民在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均係以習慣為依據,於習慣不甚
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年九月九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四四八九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三頁參照)。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間究竟有無「招夫婚姻所生子女約定從母姓者,得為生父之螟蛉子,改從父姓」之習慣或法令?經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記載,而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又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法70律字第六五八四號函參照)。本件詹○成係林○養與其招夫詹○標所生之子,原從母姓「林」,依戶籍資料記載於昭和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養子緣組為其父詹○標之螟蛉子,改從父姓「詹」。今林女士為其申請補註養父姓名「詹○標」,此顯與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規定及立意旨「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有違。再者,有關戶籍登記事項,應以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八條參照)。依函附戶籍謄本記載,詹○成已於七十六年間死亡,不能為權利主體,自無從充任戶籍登記事項之申請人,或更授權他人代理或代行。是林女士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暨其申請究否准許?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說明:
=民國20年1月20日制定條文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民國74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理由-維持原法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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