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1條規定: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出生時無氣息者,為死產。凡死產應具死產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死產之原因。但因懷胎未滿六個月而流產者,不在此限。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我國民法自二十年施行以來,即採儀式婚主義,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業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屬制度之重大變革。因該條規定,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本法部分規定即有配合訂定日出條款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明文規定本次修正公布之部分規定,其施行日期應與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施行日期同,以利適用,並使戶政機關得為妥善之準備及宣導,便利民眾辦理相關事項。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配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增列更換相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事由,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受理之戶政事務所。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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