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3條規定: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聲請地為死產登記之聲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民國81年6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分列為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瀏覽次數:239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