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4條規定: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民國81年6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戶籍資料已含括戶籍登記資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戶政事務所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派員至轄區內辦理戶口查對或校正時,如查有與戶籍登記不符情形時,應依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及戶口校正作業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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