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5條規定: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認領之判決確定時,起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判決書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並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判決確定之年月日。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載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各項記事,係屬個人隱私資料,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僅得申請與其有利害關係之資料,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本法未規定戶籍謄本之格式,應由何機關訂定;另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規定,因涉及隱私權之保障,其內容、範圍之訂定,應有法律明確授權,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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