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8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終止收養關係登記之聲請,應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收養登記聲請之年月日。
六、收養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七、養子女無家可歸時其事由。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有向公私立金融機構或通信業者等公司請求提供當事人資料之需要,為完備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之執行依據,爰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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