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立法沿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8年5月11日修正條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因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近來已被不肖業者利用作為散播、播送性交易之訊息,爰修正本法,將其納入規範。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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