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7條規定: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8年3月30日刪除條文
  條文 (刪除)
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已訂有脅迫他人賣淫罪及販賣人口罪,內容已可替代本條之規定,爰予刪除本條,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限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成人被害人部份則回歸刑法保護,以免刑法與特別法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上之困難。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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