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6條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理由-一、法院(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於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但因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而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亦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明定法院於此情形應受當事人管轄合意之拘束,不得將該事件移送於其他法院。又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為使程序明確,受理法院依本項規定自行處理事件時,應以裁定為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原則上應自行處理,惟如有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本件受理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管轄較為適當,而當事人就本件家事事件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法院統合處理時,亦應許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爰訂定第二項。又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法院依本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宜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訂定第二項,俾利法院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四、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法院所為移送之裁定,應許當事人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為謀求程序之安定,移送之裁定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設第四項規定。
六、為使管轄事項得迅速確定,以利事件儘速獲得處理,於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羈束,縱使該裁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亦不得據以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並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並應就該事件為處理,以臻明確,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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