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76條規定: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理由-為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關係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促進義務。爰設本條,明定於家事非訟程序之前階段兼採書狀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即應儘速將書狀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人,並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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